(2015)思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5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弋阳县。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厦门市市湖滨东路夏商怡庭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林某酒醉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裤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52元的“苹果”Iphone5手机和一个棕色钱包(内无现金),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被盗手机和钱包已发还被害人林某。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未遂及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或者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子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