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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科恩丝印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科恩丝印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恩丝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恢秋。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恩丝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丝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茂纺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恩丝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秋茂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恩丝印公司诉称,从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印花胶浆、印染材料等产品,被告根据货物数量分期付款。其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7260元。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7260元,尚欠2000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秋茂纺织品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销售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经对账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7260元。被告秋茂纺织品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而被告秋茂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科恩丝印公司与被告秋茂纺织品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恢秋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7260元。其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26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科恩丝印公司与被告秋茂纺织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确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恩丝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恩丝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秋茂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芷妍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