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张建鑫、董志勇、刘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张建鑫,董志勇,刘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8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负责人栾振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男,30岁。委托代理人伊××,男,39岁。被告张建鑫,男,49岁。被告董志勇,男,54岁。被告刘阳明,男,25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张建鑫、董志勇、刘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伊××、被告刘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鑫、董志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建鑫系八五四农场种植户,2013年因种地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种植户董志勇、刘阳明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建鑫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4个月,同时合同规定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张建鑫在借款发放后自2014年1月6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张建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所有利息、罚息,要求被告董志勇、刘阳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6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张建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地及购买农机具、借款期限为14个月、利率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上浮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拖欠的利息部分要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3、放款存折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将100,000元打到张建鑫个人存折账户。被告张建鑫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志勇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阳明辩称,担保属实,但自己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熟悉,本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阳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3份证据,被告董志勇、张建鑫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阳明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建鑫、董志勇、刘阳明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张建鑫于当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建鑫给付了部分利息后,于2014年1月6日开始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建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所有利息、逾期罚息,要求被告董志勇、刘阳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鑫、董志勇、刘阳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张建鑫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志勇、刘阳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董志勇、刘阳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