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时春与被执行人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工伤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时春,张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执异字第00025号申请人袁时春。被申请人张启华。申请人袁时春与被执行人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业经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荆东劳人裁(2014)03-2号裁决,裁决书确定: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袁时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职业病诊断费、检查治疗费等六项合计人民币197632.35元。裁决书生效后,因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未按裁决书确定履行义务,袁时春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4)鄂东宝非执字第00008号案立案执行。案件执行中,申请人袁时春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启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其认为:张启华为被执行人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法定代表人,在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私自违规从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风险抵押金75万元挪用,导致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无资金可供执行,张启华应对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2015年11月27日,本院对申请人袁时春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被申请人张启华到庭听证,口头答辩认为:1、本人不是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矿的股东;2、从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取出风险抵押金75万元是法定代表人黄启权经办,已用于发放工人工资;3、不同意追加本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启华系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股东,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对于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为股东注册资金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可以追加股东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袁时春申请追加张启华为本案被告,是以荆门市马河镇关庙岗村碗厂沟煤矿交纳在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保证金被领取挪用为由,该事实和理由并不符合上述应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据此,申请人袁时春要求追加张启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袁时春申请追加张启华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非执字第00008号案一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俊林审 判 员 廖心峰代理审判员 刘伟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格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