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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增州纺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增州纺织厂,绍兴荣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余雄豪,宣淑英,陈凤娟,魏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2号。负责人:刘雁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西服装工业园区钱清镇发展路1333号。法定代表人:宋刚。被告:诸暨市增州纺织厂,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江滨村翁家自然村。投资人:程爱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高峰、章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荣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安昌路。法定代表人:叶明法。被告: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961号。法定代表人:余雄豪。被告:余雄豪。被告:宣淑英。被告:陈凤娟。被告:魏国良。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陈凤娟、魏国良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兴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亚公司)、诸暨市增州纺织厂(以下简称增州厂)、绍兴荣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沃泰科公司)、余雄豪、宣淑英、陈凤娟、魏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告金帝亚公司、陈凤娟、魏国良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增州厂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凤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53549925020130120)一份,约定被告陈凤娟以其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瓜渚风情20幢602室的房地产对原告和被告金帝亚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29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3462号)。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雄豪、宣淑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53549925020130121)一份,约定被告余雄豪、宣淑英以其座落于杭州市长河街道春江时代花园6幢2单元2601室的房地产对原告和被告金帝亚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73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3642447号)。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增州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53549925020130122)一份,约定被告增州厂以其座落于诸暨市五泄镇江滨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告和被告金帝亚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613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诸暨他项(2013)第4-248号]。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凤娟、魏国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5354999920130123)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凤娟、魏国良对原告和被告金帝亚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0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荣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荣凯公司对原告和被告金帝亚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8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埃沃泰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5354999920130286)一份,约定由被告埃沃泰科公司对原告和被告金帝亚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帝亚公司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653549123020140079、XC653549123020140080),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帝亚公司发放贷款757万元、278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4年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率均为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金帝亚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035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帝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653549123020140081)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帝亚公司发放贷款3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年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利率均为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金帝亚公司发放贷款合计315万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9.9万元。现因金帝亚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帝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50万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230758.45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金帝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9.9万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陈凤娟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3462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3642447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7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增州厂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诸暨他项(2013)第4-248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陈凤娟、魏国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2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荣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8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埃沃泰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金帝亚公司、陈凤娟、魏国良共同答辩称:被告金帝亚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暂时无力归还借款。本案中三笔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该已付利息情况与原告在欠息明细记载中的日期一致。原告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三笔借款中,借期内的利率应该按照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后才应该按照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增州厂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当时答辩人是为被告余雄豪、宣淑英担保的,答辩人与被告金帝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二、当时的抵押合同是一个土地的抵押,但是这个土地上面大概有4000多平米的建筑物,当时包括土地和厂房均已经出租给了案外人达润进出口公司(音,下同),这个事情都已经告知给原告和被告余雄豪、宣淑英;三、对本案借款,被告金帝亚公司并非是实际使用人,这笔款项最后实际上是到了被告埃沃泰科公司,只是借用了被告金帝亚公司的平台,最后的资金也是流向了被告埃沃泰科公司,这个事情包括原告和被告金帝亚公司、余雄豪、宣淑英都是知情的,相应的利息支付也是由被告埃沃泰科公司支付的。也就是说,这个款项实际的借款人、使用人、利息的支付人都是被告埃沃泰科公司。本案的被告金帝亚公司和原告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故被告增州厂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希望法庭对这个情况进行调查,依法判决。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三份,拟证明:1、被告陈凤娟、余雄豪、宣淑英、增州厂分别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原告和被告金帝亚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陈凤娟、魏国良、荣凯公司、埃沃泰科公司分别为原告和被告金帝亚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本息清单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帝亚公司发放借款,同时双方对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9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帝亚公司、陈凤娟、魏国良质证称原告这三笔贷款本息清单中的利息都与欠息明细上有出入。此外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形式请原告明确下如何支付的,如果代理费开票的时间是在起诉之后,不应该在本案中主张,除非是在另案中提出。被告增州厂质证称按照原告与被告金帝亚公司签订的付款方式是为受托付款,作为原告来讲,其把款项发放到该被告在原告处设置的银行帐户,因此还需要原告提供受托支付的证据;同时被告增州厂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埃沃泰科公司,这些证据应该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被告金帝亚纺织公司已经支付了借款大部分的利息,这些情况都应由原告提供,这些的款项都是由被告埃沃泰科公司所实际支付的,证据在原告处,为了查明事实,也希望原告能够提交。其余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被告金帝亚公司、陈凤娟、魏国良、增州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本息清单外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息清单系计算机生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增州厂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抵押的土地上的房产之前已出租给案外人使用,这个情况原告和被告都是清楚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租赁合同的签订在2006年6月2日,我们注意到这个土地的登记时间是2007年2月5日,这份租赁合同是签订在被告增州厂获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前,这里面还描述有房产,因此,这份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这个租赁期限一次性是18年,违反了正常交易习惯;并且这个租赁费合计36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了,也就是说18年的租金在短短3年内全部付清了,这个非常不正常。关联性方面,这份证据和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告金帝亚公司、陈凤娟、魏国良质证称:具体情况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被告增州厂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且原告、被告金帝亚公司、陈凤娟、魏国良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荣凯公司、埃沃泰科公司、余雄豪、宣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帝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对该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该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该被告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该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该被告承担;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金帝亚公司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经付清,其中本金为757万元的借款在其后支付了利息18.44元,本金为315万元借款的复息25.11元未支付,本金为278万元借款的复息22.16元未支付;被告金帝亚公司自认本案中三笔贷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2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帝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凤娟、余雄豪、宣淑英、增州厂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陈凤娟、魏国良、荣凯公司、埃沃泰科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帝亚公司发放多笔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帝亚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息明细中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故本院对未归还利息的起算日期以2015年2月21日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帝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依据,不能认定该款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凤娟、余雄豪、宣淑英、增州厂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帝亚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荣凯公司、埃沃泰科公司、陈凤娟、魏国良自愿为被告金帝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增州厂关于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埃沃泰科公司,原本是为被告余雄豪、宣淑英担保,以及原告与被告埃沃泰科公司串通,所以被告增州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荣凯公司、埃沃泰科公司、余雄豪、宣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扣除1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3462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2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杭房他证字第13642447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37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诸暨他项(2013)第4-248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6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陈凤娟、魏国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2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绍兴荣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8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77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550元,由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陈凤娟、魏国良共同负担109229元(由被告诸暨市增州纺织厂负担其中51532元,由被告绍兴荣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其中70282元,由被告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58136元,由被告余雄豪、宣淑英负担其中的3331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荣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增州纺织厂共同负担;由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