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鞍山市汇通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汇通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马鞍山市汇通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镇臣星北路。法定代表人迟劲松,马鞍山市汇通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芮铭红,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市汇通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开始业务往来,之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5年2月12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6772元货款,当日,被告支付20000元承兑汇票,余36772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汇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曼尔公司支付36772元货款。被告曼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至2014年年底,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曼尔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56772元货款,约定,被告支付20000元承兑,现金汇款36772元,当日,被告只支付20000元承兑,现金未支付。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诉前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6772元货款。上述事实,有货物来往账单、收据、诉前函、圆通速递详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曼尔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36772元货款,原告主张后,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汇通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7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江苏曼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9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