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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品仁、董如贵等与吴长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如贵,董改顺,蔡正兰,李万发,林当强,舒翠珍,潘炳英,陈见荣,林品仁,吴长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430号原告:董如贵,男。原告:董改顺,男。原告:蔡正兰,女。原告:李万发,男。原告:林当强,男。原告:舒翠珍,女。原告:潘炳英,女。原告:陈见荣,男。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品仁,男。原告:林品仁,男。被告:吴长青,男。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如贵、董改顺、蔡正兰、李万发、林当强、舒翠珍、潘炳英、陈见容、林品仁诉被告吴长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董如贵、董改顺、蔡正兰、李万发、林当强、舒翠珍、潘炳英、陈见容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品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先洪系原告同村五保户,2012年去世后其农田2.4亩以及房屋占地与水塘约2.2亩被吴长青占有,经本村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被告不予返还,被告不是原告同村村民,也不是吴先洪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农田及水塘均无权使用,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原由吴先洪承包经营的2.4亩农田,以及吴先洪未经批准盖房占用原告的农田和水塘2.2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丁店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9人均为该村林四组村民以及吴长青占有农田及水塘的事实;二、司法调解记录1份,证明因返还农田纠纷经司法调解的事实;三、原告9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涉案土地系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丁店村集体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原告董如贵、董改顺、蔡正兰、李万发、林当强、舒翠珍、潘炳英、陈见容、林品仁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品仁、董如贵、董改顺、蔡正兰、李万发、林当强、舒翠珍、潘炳英、陈见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原告董如贵、董改顺、蔡正兰、李万发、林当强、舒翠珍、潘炳英、陈见容、林品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结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