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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与济宁市联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济宁市联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山东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伟,扈静,韩光玉,郑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23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东路齐鑫花园沿街营业房。负责人赵延海,行长。被告济宁市联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韩光玉,经理。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338线公路南嘉诚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被告山东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黄楼村西矿外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4987668-8.法定代表人张勇丽,经理。被告王建伟。被告扈静。被告韩光玉。被告郑传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与被告济宁市联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山东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建伟、扈静、韩光玉、郑传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我院依法向被告邓某的住所地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等,均无人签收,邮件被退回。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我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诉被告视为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