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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8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余某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8527号原告余某,曾用名余某甲,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被告余某乙,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原告余某诉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7日生育婚生子余某丙。十几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几乎天天吵架。由于近几年被告对家庭及其儿子不管不顾,经常打骂原告,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10月份双方吵架后便开始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余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7日生育婚生子余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多年,共同抚育的儿子也已年满16周岁,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而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争吵又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克服各自的缺点,理智处理分歧。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分居的时间至今尚未满两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子余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涉及。被告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余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小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