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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相宇与同江市公安局、佳木斯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宇,同江市公安局,佳木斯市公安局,权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同行初字第9号原告张相宇,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住址黑龙江省同江市友谊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士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俊河,男,汉族,同江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住址佳木斯市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安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秀峰,男,汉族,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文东,男,汉族,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相宇不服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佳木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次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相宇、被告同江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俊河、佳木斯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吕秀峰、徐文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到达北京后,来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向信访局递交了信访材料。次日,又来到北京市中南海邮局给国家领导人邮寄上访材料,寻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制止并带离。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同江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相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佳木斯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同公治安()行罚决字[2014]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黑龙江省同江市社会保障局对我原告夫妻交完的社会保险金,到开工资年龄而拒不支付工资,原告对此行为不满,到上级机关举报、控告而报击报复,将原告夫妻依法交纳的手续齐全的保险金私自强行退出社保局而不给参保(票据附后)。原告对此行为不满于2014年11月28日到对外营业的北京市中南海邮局给国家领导人寄信(有寄信凭证附后)。因给国家领导人寄信只有中南海邮局可送达,寄完信出门去公交车站点,被警察拦下盘问后答应说“我领你去见领导”,原告高兴的答应,随后送到一个坐满车乘客的公交车上,该警察又告诉说“你跟车到派出所登记后见领导”约一小时左右又点名上公交车把我们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后同江市信访办来人给联系涉事单位,承诺回去后即给落实,将原告送进拘留所,其决定书违法错误之处简介如下∶1、管辖权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本案无论是所谓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发现地均不在同江市,该决定书是违背法定管辖权的。2、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1款2项之规定没有违法事实而强加罪名是执法犯法的违法行为。3、适用证据错误。该决定书依据同江市信访局证明材料和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证明材料错误,因该证明是反映政府强行逼迫退保险一事不满而采取的打击报复行为,此不但违反了《信访条例》规定的不准打击报复信访人之规定,又违背了依法应予回避之规则。不具备证据的法规定的关联性、合法、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却能被公安机关作为定罪依据。即没有违法事实的决定书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4、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14年11月28日,同江市居民张相宇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此查明完全违反公安机关重事实、重证据的办案原则,故应依法撤销。5、罪名不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2条之规定,本案只有罪名没有违法事实,依据此法不得处罚。没有事实的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6、重复处罚错误。该决定书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此说明此行为已经行为发生地和发现地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处罚完毕,再作拘留决定是违背《行政处罚法》第27条2款之规定此行为为轻微并经过训诫,已及时经过训诫的处罚就不应再做拘留的处罚,况且此训诫书来路不明,故此拘留决定依法应予撤销。7、证据取得不合法。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局调查2015年2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强调该机关从未制作同江市公安局拘留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该事实不存在,如果真有训诫书也是未经公开,而是通过个人关系等非法渠道所为,是不具有三性要件证明力的无效证据,并采信依法应予回避,不在现场的同江市信访局等闭门造车,虚构的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况且对社保局退社保一事投诉到信访局已半年之久,而其不作答复已属违法,现又作伪证违背了《信访条例》第3条规定的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之规定采取的打击报复之恶劣行为。故请求对此没有合法证据的拘留决定依法予以撤销。8、寻机上访罪名于法无据。佳决定书以“寻机上访”为由作出决定是错误的,客观存在即不是真实存在,不是真实存在说明上访是真实的,而违法则是虚构的。既然没有形成违法事实此二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还事实真相。综上,被告违法行使职权制作的处罚决定是错误,违背法律规定的,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还百姓清白之政治面貌。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到北京后,来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向信访局递交了信访材料。次日,又来到北京市中南海邮局给国家领导人邮寄上访材料,寻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制止并带离。被告认为,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如果违反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本案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证明材料、同江市信访局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对张相宇行政拘留十日。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请法庭驳回其起诉。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辩称∶1、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2014年11月29日做出的并当日送达,佳木斯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是2015年2月9日做出的,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佳木斯市公安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9日做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合法的。被告同江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如下:证据一、受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二、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依法告知被处罚人的复议诉讼权利,依法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质证认为,对此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证据支持。证据三、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审批、审核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表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页。用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此单纯的只为应付程序的告知笔录没有异议。承认有做笔录这个事实。证据五、询问张相宇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实体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此单纯的只为应付程序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做笔录的事实承认。证据六、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页。用以证明本案依法对被处罚人交待了权利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此单纯的只为应付程序的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证据七、同江市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页。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此单纯的只为应付程序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通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同时作出和同时送达的,此时原告的称呼是被处罚人,并非被传唤人,故此应付程序的通知书纯属自欺欺人,况且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错误,此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使用传唤证传唤,也可以强制传唤,而本案此时已作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再作出传唤通知书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八、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页。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此单纯的只为应付程序的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九、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页。用以证明本案实体合法。原告质证认为,无需质证。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十、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页。用以证明本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事实承认。证据十一、电话查询记录一页。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十二、办案人民警察证影印件。用以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警察的身份没有质疑,对警察的行为有质疑。证据十三、中共同江市委员会同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证明材料一页。用以证明本案实体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十四、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对张相宇非访行为依法处置函一页。用以证明本案实体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十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页。用以证明张相宇到过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训诫书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十六、佳木斯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复议结果。原告质证认为,对此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此复议结果有异议,认为违法违规。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被告同江市公局所出示的十六份证据均没有意见。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同江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同公治安()行罚决字[2014]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如下:证据一、送达证一页。用以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证明复议决定已送达至申请人(原告),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2015年3月10日送达的,我于3月13日到同江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未接受,3月17日我向同江法院邮寄材料,证明我是在复议决定书的第七天向法院递交的起诉材料。证据二:同江市公安局签字的送达证一页。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被佳木斯市公局所出示的二份证据均没有意见。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佳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用以证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被错误的处罚完毕。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证明行政处罚是有效的。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佳公复决字[2015]1号佳木斯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寻机上访”。证明原告只是寄信,上访行为尚未实施。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纯属虚构。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复议决定书做出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送达证一页。用以证明诉讼时效应从此日,即2015年3月10日计算。并证明此复议决定书是法制办制作。并非该决定书字头和落款所书是佳木斯市公安局制作。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送达证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复议决定是法制办制作的是按照规定(黑龙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试点方案)制作的,佳木斯法制办是承办机关,由佳木斯法制办制作是没有问题的。证据四、登记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该证据系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提供。证明原告向其要求调取2014年11月28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同江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及扰乱秩序的证据。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没异议。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五、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证据系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提供。证明原告要求调取的信息该机关根本没有制作。故决定书所依据该局的训诫书系被告伪造,或者通过不正常非公开渠道所制作的,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追究作伪证的责任。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不存在告知书并不能证明上访事实不存在。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六、养老保险收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我夫妻向社保局交了养老保险基金,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拒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后又无法无据的逼迫退费,被逼无奈只有进京上访,依法维权。被告同江市公安局和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均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一页。用以证明此证据来自北京市中南海邮电局,因给国家领导人寄信只有此邮局可送达。并证明我在此邮局寄信多次,均未出现“寻机上访”之行为。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此清单恰恰能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八、寄给法院的快递一页。用以证明诉讼时效问题。行政复议决定书于3月10日送达。原告于3月13日到法院起诉,法院不收材料,无奈于3月17日向法院邮寄了此诉讼材料,法庭于3月19日下午14:20分接收了此信件。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法院邮寄过东西,但证明不了具体邮寄的是什么,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九、寄给市政府的快递一张。用以证明我对社保局退费一事投诉于市政府,从2014年6月份已到市政府投诉,8月份在哈中央巡视组接待处和信访办接待,后到北京接待过多次,但其对此事件不作书面答复已属不作为,既然不作为对此案应依法回避。而其又出具伪证,证明他们违法。被告同江市公安局和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均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解除拘留证明书一张。用来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限制人身自由240小时。被告同江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公安局执行程序合法。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十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能够证明同江市公安局在2014年11月29日立案,且在当时询问张相宇的时候告知了他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对于证据五,能够证明张相宇进京上访,被同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接回后,公安机关与其进行相关谈话的事实;对于证据十三能够证明同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对原告劝返并接离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后,将原告移交到同江市公局治安大队进行处理的过程;对于证据十四能够证明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因张相宇于2014年11月29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要求同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对上访人进行依法处置的事实;对于证据十五能够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以走访形式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结合该证据说明佐证,对其训诫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十六,能够证明2015年2月9日同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规定,在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对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证据八相互佐证,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二,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复议机关送达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十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9日对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拘留决定的事实。对于证据二,能够证明2015年2月9日佳木斯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一)规定,在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被告同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对证据三,证明了佳木斯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综合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上访事实的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八,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以邮寄形式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相宇因反映法院不予立案、退返养老保险问题,于2014年11月28日到北京上访。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在检查时发现予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11月29日被佳木斯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回后移交同江市公安局处理。同江市公安局于当日以同公治公()行罚决字[2014]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张相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张相宇所称的信访问题,应当依法到同江市人民政府或其相关机关提出,其直接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同江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相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相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毅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由成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