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袁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英,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2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左右,被害人梁某在罗山县朱堂乡街道北街邮政储蓄所内通过ATM机取钱后忘记取出银行卡。随后使用此取款机的被告人袁英发现该情况后,分两次从被害人梁某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六千元,并将银行卡拿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英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袁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已退还被害人赃款,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左右,被害人梁某在罗山县朱堂乡街道北街邮政储蓄所内持银行卡在ATM机提取现金后没有及时将银行卡取出,此时该银行卡在ATM机已被输入密码,处于待机状态。随后使用此ATM机的被告人袁英发现该情况后,按ATM机提示分两次从梁某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共计六千元后,将银行卡退出并拿走。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袁英自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该局已将赃款退还给梁某;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袁英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2015年2月12日陈述:我来报案。今天上午九点左右,我去朱堂街上邮政储蓄取钱,在ATM机上取了7千元后因为大意银行卡没有拔走就离开了。一直到九点四十分,我看手机短信息,发现我银行卡里的6千元分两次(每次三千元)被取走了,我这时才发现身上没有银行卡,意识到银行卡当时取了钱没有拔。随后我赶回银行,发现我的银行卡已不在ATM机了,我就联系银行工作人员,之后打电话报警。我的银行卡没有副卡。卡号前面是622,最后四位是0700,是邮政储蓄卡。我没取款时卡里有14700元,我查了网上银行现在还剩1700元。其2015年2月26日陈述:2015年2月12日我在邮储银行朱堂营业所正对门左边的那台自动存取款机取钱。在发现卡不在后,我就到派出所报案,后来我和梁军就到派出所看监控,我看到我离开后有两个女的紧跟着来到我用的那台取款机,陪同取款的那个女的我认识,梁军也认识,派出所就让梁军通知陪同的那个女的,让她通知袁英下午到派出所。我报案后第二天去派出所问情况,正好袁英的婆婆也在,是她当着派出所人的面把银行卡交给我的。2、证人张某2015年3月12日证言:袁英是我表妹。大概腊月二十几,袁英找我让我陪她一起去邮储银行朱堂营业所取钱。在我们来到取款机时,一个二、三十岁男的刚离开取款机,袁英就拿出自己带的银行卡往卡槽里插,这时她发现插不进去,袁英说:“这里面有一张银行卡,里面还有钱。”接着我就看到袁英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过会儿,袁英就拿着钱和银行卡,她说她把人家的钱取走了,同时还拿走人家的银行卡。我也没说什么。当天下午二点左右,梁军来找我,他说我把梁某的钱取走了,调的有监控,我说不是我取的,是我亲戚袁英取的。接着我们就到派出所看了监控,我就把袁英的联系方式给派出所说了。3、被告人袁英2015年2月16日供述:2015年2月12日大概上午9点,我和我表姐张某一块到朱堂邮储银行取钱,朱堂邮储银行一共有两台取款机,我看右边一台取款机没人用,我俩就来到左边的那台自动取款机后排队,我前面是一个男的,他离开后,我把银行卡插进去,发现插不进去,我就没再插卡。这时我听见语音提示请继续,我就看到电脑界面上显示有退卡和继续等按钮,我就点了一下继续,界面上出现了取款、查询等功能,我点了一个取款3000元的按钮,钱出来后我又点了一次取款3000的,两次自动取款机一共吐出了6000元现金,这时卡里还剩下1700,我害怕就不敢取了。拿到现金后,我就按了取卡健,这时从卡槽里退出了一张银行卡,是金黄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背面手写有“信阳”,当时我大脑一时糊涂就拿着银行卡和6000元现金走了。回去之后我也不敢给别人说。当天下午5点多,我表姐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人家找来了,我说既然人家找来了就把钱给人家。我今天就来投案自首了。4、62×××00储蓄卡2015年2月12日的交易明细在卷,证明该卡在罗山县朱堂乡营业所自助服务区取款分别为3000元、3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5、卡号为62×××00邮政储蓄卡在卷。6、罗山公安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明2015年2月13日,梁某提交62×××00银行卡一个,背面写有信阳;2015年2月16日,袁英退还赃款6000元,2月17日退还给梁某6000元。7、ATM机视频光盘一张在卷。8、到案经过在卷,证明袁英于2015年2月16日到罗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并退还6千元赃款。9、被告人袁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在卷。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另有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袁英辩称其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袁英在发现他人信用卡遗忘在ATM机内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继续操作ATM机提取他人现金,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袁英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袁英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千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刘明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