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秀珍与河间市丰伟种业专业合作社、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间市丰伟种业专业合作社,许秀珍,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丰伟种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法定代表人:林立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林丽娜,农民。原审被告: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委会,住所地: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法定代表人:林会明,该村主任。上诉人河间市丰伟种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许秀珍、原审被告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间市丰伟种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立庄及委托代理人丁承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丽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许秀珍是林京生的妻子,系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村民。在林豆万村有承包地,林京生已去世。2013年5月份,林京生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10亩责任田转包给林豆万村委会,2013年下半年许秀珍、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委会又重新签订协议两份,约定原告许秀珍将其承包的10亩土地(包括第一次协议载明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租金为每亩800元一年,种小麦地块当年租金每亩400元,明年按每亩800元计算”,流转的起始日为2012年12月4日至2027年12月4日,每年的12月支付下年度的流转费。每年的流转费为8000元,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2013年度的租金被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已给付。2014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支取租金4000元,2014年的其它租金4000元及2015年的租金8000元,共计12000元未支付。原审认为:原告许秀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村豆万村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原告将土地流转给被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为流转土地先后签过两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及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故原、被告两次所签订的协议均成立。其中第二次即在2013年下半年签订的协议包括第一次协议载明的土地,应视为原、被告将第一次协议的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为第二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被告应按第二次协议履行。虽然第二次两份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但不影响协议的主要内容。应按协议的主要内容执行。原告许秀珍将其承包地已交给被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应按协议的约定,在每年的12月将下年度的流转费给付原告。本案中被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应给原告2014年度及2015年年度每年的流转费为8000元,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2014年度的4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份的账目,上面有原告女儿林丽娟的支款签字,原告方也认可上面是林丽娟的签字,但称其签字后,被告并没有向其发放钱款。经本院询问被告代理人,其称向被告核实后再对是否对原告方发放了该笔钱款一事向本院答复,但经本院数次询问,被告方始终没有给予明确答复,故本院先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5年2月份林丽娟签字钱款。如果以后被告有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发放了该笔钱款,其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2014年的其它流转费及2015年的流转费,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河间市林豆万村委员会与被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给付,但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没有规定被告河间市林豆万村委员会有给付的义务,故被告河间市林豆万村委员会没有给付原告许秀珍流转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合同中既没有约定违约金,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秀珍土地流转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元由原告许秀珍负担4元,由被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5元。上诉人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主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在每年的12月将下年度的流转费给付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一审提供证据认为许秀珍将土地流转给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分两次进行的,第一次是2012年12月份,被上诉人没有流转土地,第二次2013年5月7日,被上诉人流转了10亩土地,约定每年在签订合同日期后30日内给付许秀珍流转费。并且,被上诉人许秀珍也是在2013年5月将土地交付给上诉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每年的12月份给付被上诉人下年度的流转费,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况且,林豆万村所有流转土地的村民都是按两次流转土地的时间分别发放流转费,一审判决将打乱原有的规则和秩序,造成混乱。2013年下半年,按有关部门要求,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许秀珍签订了一份合同,将两次流转的土地写在了一起,且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这份合同完全是为了符合上级要求签订的,与土地流转的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应以事实为依据,不能以合同为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两次流转时间,分别给付许秀珍土地流转费。被上诉人许秀珍委托代理人林丽娜辩称: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应按双方订立的合同执行,合同书上写明是在2012年12月4日由林豆万村委会、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我订立的合同,合同明确表示于每年12月份支付下年度土地流转费。二审查明:2013年下半年(合同载明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12月4日)许秀珍与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委会与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许秀珍之间分别签订了“协议书”、“林豆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许秀珍之间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许秀珍自愿将水浇地10亩,以800元/亩的标准流转给甲方(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共计8000元,流转期为15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27年12月4日;“林豆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流转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27年12月4日,流转土地面积为10亩。流转费标准及支付时间为河堤两岸闲散地及池塘低洼地600元/亩,水浇地800元/亩,每年12月支付下年度流转费,先付款后使用。本合同一式三份,林豆万村委会与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各一份,流转土地农户一份。落款处有林豆万村委会、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加盖的公章以及许秀珍的签名。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林豆万村委会与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许秀珍以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许秀珍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下半年,但各方当事人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自愿将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约定为2012年12月4日,上述内容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内容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林豆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可以认定流转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预交下年度流转费,故原审认定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流转费的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冉 旭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