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8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杨×与钱×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钱×1,钱×4,钱×2,钱×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916号原告杨××,女,193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1,女,1954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保柱,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钱×4,男,1955年10月19日。被告钱×2,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钱×3,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原告杨×(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钱×1、钱×4、钱×2、钱×3(以下均简称姓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芳,钱×1、钱×4、钱×2、钱×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诉称:我与钱×5于196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钱×2、钱×3两子。钱×1、钱×4系钱×5与前妻所生子女。2006年4月1日,钱×5因病去世。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西口(东郊木材厂宿舍)2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我与钱×5的夫妻共同财产,钱×5去世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表明该房屋由我继承归我所有。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5对于涉诉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我继承,该房屋归我所有。钱×1辩称:同意杨××的诉讼请求。钱×4辩称:涉诉房屋是我父亲钱×5留下的财产,应有我的份额,我主张继承我应继承的份额。钱×2辩称:同意杨××的诉讼请求。钱×3辩称:同意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6年5月25日,杨×与被继承人钱×5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钱×2、钱×3两子。钱×1、钱×4系钱×5与前妻所生子女。2000年1月13日,涉诉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钱×5。2006年4月1日,钱×5去世。庭审中,杨××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谢谢你们二位前来帮我写遗嘱,我死后江葬。我大儿子钱×4和我断绝关系这么多年,从不来看我,我对他一点希望都没有,我死也不要通知他。姚家园的房子是我和老伴共同财产,我死后属于我的那份留给老伴养老,与其他人无关。我老伴跟我这么多年受苦了,我对不起他。立遗嘱人:钱×5见证人(代书):薛×见证人:郑××日期:2006年1月30日”。杨××申请了薛×、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述代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钱×1、钱×2、钱×3对于上述遗嘱及证人证言均认可。经本院多次询问,钱×4对于遗嘱及证人证言均不发表意见。杨××提交北京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钱×5的父母均已在解放前去世。钱×1、钱×4、钱×2、钱×3均认可钱×5的父母已经去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嘱》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涉诉房屋系在杨××与被继承人钱×5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钱×5去世后,其对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根据杨××提供的证据,钱×5在生前订立了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涉诉房屋的继承应按遗嘱执行。现杨×要求继承钱×5对于涉诉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4所称的涉诉房屋中有其继承份额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钱×5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西口(东郊木材厂宿舍)2号楼××号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杨××继承,该房屋全部归原告杨××所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