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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方平诉被告彭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平,彭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00257号原告罗方平委托代理人郑伟,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向阳一委*组,现住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7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玲委托代理人龚炳江,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方平诉被告彭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友玲、审判员王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在罗田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另一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的罗田县房权证凤山镇字第0051**号房产(粮食综合楼602室)和车库的权属以及纺织品房屋一间(约60平方米)的使用权变更问题,各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在法定继承人内部以竞买方式处理。原告以最高价30万元竞买成功,并约定在2013年11月17日前由被告交付上述标的物。但在原告按约支付竞买款后,悉知被告恶意将房屋进行毁坏,导致原告无法居住。经委托鉴定,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近10万元的损失,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共计69367.9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裁定书、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争议的房产经人民法院确定由原告取得。三、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按时交付现金30万元。四、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房屋损失及租金损失。五、(2010)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83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1、原告以竞买方式取得该房屋;2、交房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前,约定交款时间与交房时间一致;3、退房时按房屋现状交付,如损坏或破坏就扣房款5万元。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房款;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不能证实房屋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同时该两份鉴定都缺乏依据。对证据五的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告按约腾房,但原告没有按约交购房款30万元,被告交付房屋时保持原有房屋的面貌未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是在罗田县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间交付房屋,没有违反双方竞买协议的约定,更不存在损害房屋的事实,该房产在双方竞买时的现状未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另一遗产继承案件中的罗田县房权证凤山镇字第0051**号房产(粮食综合楼602室)和车库的权属以及纺织品房屋一间(约60平方米)的使用权变更问题,各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在法定继承人内部以竞买方式处理。原告以最高价30万元竞买成功。双方约定在2013年11月17日前由被告交付上述标的物。本院以(2010)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彭玲、郑荏耀、王雯与被告郑礼堂、罗方平、郑蓉、郑淼以内部竞买方式处置罗田县房权证凤山镇字第0051**号房产(粮食综合楼602室)和车库的权属以及纺织品仓库一间(约60平方米)使用权的行为有效”。此后,罗方平发现位于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粮食综合楼六楼602室(罗田县房权证凤山镇字第0051**号房产)房屋内装修已经损坏。罗方平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交购房款10万,2014年向本院交购房款9万,2015年9月10向本院交购房款1万。2015年9月18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损失为人民币66397.92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方平自2013年7月17日成功竞买位于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粮食综合楼六楼602室(罗田县房权证凤山镇字第0051**号房产),到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中间跨两年有余,其间原告何时取得该房屋,何时发现房屋内部装修已被损坏,房屋内部装修损坏是否彭玲所为,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等损失共69367.92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罗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3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桂初审判员  金友玲审判员  王志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