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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商承舜与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承舜,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商承舜,北京铁路局唐山机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晓文,唐山市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凤凰新城蓝天楼21楼南。法定代表人:陈瑞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承舜与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晓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承舜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认购位于瑞莎学院1号3号楼2单元501室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约92.63㎡,协议单价6237元/㎡,房款合计约577733元,原告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交付了20000元认购金和130000元首付款,共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50000元。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其开发的瑞莎学院1号也不开工建设。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房款。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将购房款退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退款手续,填写了退款申请表及保证书,被告处的相关负责人也签字进行确认,但被告至今也未按承诺返还购房款。经了解,被告所开发的瑞莎学院1号工程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在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所开发的瑞莎学院1号工程长时间不能开工建设,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承诺。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于2015年10月23日下发,该房屋也不存在规划变更,涉案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依照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当事人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认购协议无效的,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预约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瑞莎·学院1号3号楼2单元501室住宅一套;房屋暂定建筑面积约92.63㎡,协议单价6237元/㎡,房款合计约577733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已交定金20000元,2014年12月6日交房款130000元,共计已交房款15万元整。经原被告协定,原告首付40%,237733元,贷款34万元,剩余首付87733元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全部付清。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房款20000元和13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合计15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来院起诉,主张原告认购的被告开发的房屋无预售许可证,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主张原告签订认购协议时明知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签订合同时原告未认真审查,当庭提交2015年10月23日颁发的(唐)房预售证第1388号瑞莎·学院壹号1#、2#、3#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部分楼盘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取得的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且在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以认购金、首付款名义收取原告的款项共计150000元应予退还并给付利息。原告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未充分审查许可情况而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亦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商承舜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唐山瑞莎实业集团瑞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