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苏春春与张海军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春春,张海军,白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保字第00297号申请人苏春春,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人民小区三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2********。被申请人张海军,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八中东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2********。被申请人白兰芳,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信息不祥。申请人苏春春与被申请人张海军、白兰芳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海军名下登记的陕KPG8**号雪佛兰小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申请人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海军名下登记的陕KPG8**号雪佛兰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苏春春提供担保的陕KB48**号大众车一辆予以查封。三、财产所有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