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谷杰超与乙生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杰超,乙生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谷杰超,农民。被告乙生前,农民。委托代理人倪宝龙、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杰超诉被告乙生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杰超、被告乙生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宝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杰超、被告乙生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杰超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为我制作吊顶、衣橱及花架,要求全体一色,价格共计7300元。而被告为我制作的家具色差大,且多处出现起鼓现象,质量差到了极点,难以使用,现要求被告对其所制作的家具予以重做。被告乙生前辩称:被告为原告所做的衣橱、花架等家具的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本案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沭韩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已查明被告为原告承做的衣橱背面立板出现起鼓现象,衣橱和花架表面板有色差,并在判决中酌情扣除承揽款150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承做衣橱、花架等家具,承揽款共计7300元。同年9月29日被告完工,并向原告实际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以原告及其妻子乙加霞拒不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其妻子乙加霞支付上述承揽款。本院在审理上述案件中查明,被告为原告承做的衣橱背面立板出现起鼓等现象,衣橱和花架表面板有色差,故本院将双方约定的承揽款7300元酌情减少到5800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沭韩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谷杰超及其妻子乙加霞给付被告乙生前承揽款5800元。后原告谷杰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请。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谷杰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2014)沭韩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案件中,本院查明被告为原告承做的衣橱背面立板出现起鼓等现象,衣橱和花架表面板有色差,且综合考虑涉案家具系固定在原告谷杰超家房屋内墙无法移动搬出、衣橱背立面板现不便进行更换、衣橱背立面板起鼓、家具色差对家具实际使用功能影响不大等因素,将双方约定的承揽款7300元酌情减少到5800元,并依法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亦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前后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谷杰超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实体权利主张再行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杰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