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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英凤与温永、张新生、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凤,温永,张新生,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马英凤,女,回族,1974年4月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温永,男,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新生,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英凤与被告温永、张新生、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英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英凤负担。审 判 长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生海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