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文德高与广安市嘉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高,广安市嘉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文德高,男,生于1966年2月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嘉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法定代表人邓钢。被告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泳江。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德高与被告广安市嘉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文德高于2015年11月2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德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德高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