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晓强与王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强,王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560号原告赵晓强,男,1994年7月22日生。被告王橙,女,1985年8月3日生。原告赵晓强诉被告王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3日,被告王橙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用于交纳房租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王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王橙向原告赵晓强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0月20日偿还。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橙经本院传唤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赵晓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被告差欠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强借款23,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