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连友与惠民县峰达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民县峰达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宋连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峰达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东关转盘北200米路东(孙武街道办事处高官村)。法定代表人:王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连友,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惠民县峰达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宋连友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自愿撤回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62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连友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被上诉人宋连友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上诉人宋连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上诉人惠民县峰达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 合 勇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松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