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李选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赵启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住所德惠市德惠路1727号。负责人徐兆田,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井海,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住所德惠市建设办事处昌盛委。负责人张兴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启波,男,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审原告李选海,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选海原审诉称:2014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32173.57元。其中被告赵启波已给付医疗费91000.00元。赵启波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已为原告李选海支付医疗费91000.00元,为另一伤者王廷利支付医疗费58000.00元左右,并积极到医院看望两位受害人。因此,自己不应再承担鉴定费、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原审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现场遗留物并不能证实拉线及电缆是我公司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要求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庭接受质证,案件依法审理,合理确认责任主体。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赵启波雇佣司机姜雨松驾驶吉J198**-吉J9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德惠市育才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学府胡同路口处,与过街拉线相刮,致使路口东北侧油榨杆断裂倒地砸中行人原告李选海及王廷利,造成原告李选海及王廷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事故引发原因是由姜雨松驾驶超高厢式半挂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及过街拉线及电(光)缆距地高度过低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共同造成,现场遗留实物证实过街拉线及电(光)缆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和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共同所有。因此,姜雨松承担事故50%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和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共同承担事故50%责任,原告李选海及王廷利无责任。姜雨松驾驶的吉J198**-吉J9C**挂号重型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启波,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王廷利已在另一案件起诉,经(2014)德民初字第1013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选海于当日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后,转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药费104349.38元(其中被告赵启波垫付91000.00元)。经医院诊断: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叶)、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左颞骨及蝶窦后壁多发骨折、蝶窦积血、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腰1、2椎体骨折、胸11、12、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折、右内外髁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左侧腰大肌、髂肌及髂腰肌挫伤、局部腹腔积血。2015年3月25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李选海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1、2椎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内外踝、右侧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0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出院后营养费每日30.00元持续30日为宜。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因该纠纷,原告李选海支付交通费2850.00元、司法鉴定费3780.00元、代理费3000.00元。原告李选海虽户籍地为德惠市建设街迎新村五组,但长期居住城镇,从事个体运输业。原告李选海姐弟二人,父母均为农民,居住农村,父李吉祥,1949年12月29日生,母史树芬,1955年5月30日生,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年15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充足理由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另一受害人王廷利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李选海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启波负担50%,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及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连带负担50%。由于被告赵启波在事故发生后,在明知有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积极为受害人原告李选海及王廷利垫付医疗费,并多次到医院看望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精神得到安慰,为弘扬社会正气,被告赵启波不应再承担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费用。为便于执行,对二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由二被告平均负担。根据原告李选海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20000.00元为宜,原告李选海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以八级伤残为基础,十级伤残取系数2%,两个十级伤残系数为4%,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即每月4048.92元、每日186.16元,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6个月零24天,护理费按非医护人员护理,护理人员为1人,即每月2361.92元,护理期限为120日,按4个月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00元、交通费2850.00元过高,支持1000.00元,另1850.00元由原告李选海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波赔偿原告李选海医疗费104349.38元、误工费28761.36元(4048.92元×6个月+186.16元×24天)、护理费9447.68元(2361.92元×4个月)、伙食补助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1467.28元(22274.60元×20年×34%)、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营养费900.00元(30.00元×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43909.27元[(7379.71元×20年+7379.71元×15年)÷2人×34%]、子女李某某8125.48元(15932.31元×3年÷2人×34%)、司法鉴定费3780.00元,合计373740.45元的50%,即186870.23元。扣除被告赵启波已支付赔偿款91000.00元,被告赵启波还应赔偿原告李选海95870.23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和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选海第一项判决款373740.45元的另50%,即186870.23元及代理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09870.23元。对该赔偿款209870.23元,二被告各负担104935.11元。三、驳回原告李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邮寄费144.00元,合计1294.00元,由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各负担647.00元。宣判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律职责,在庭审中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德惠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人员到庭对物证和交通事故卷宗进行指证、质证义务,上诉人认为据事故卷宗没有任何物证能够足以证明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其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路两侧过街拉线电缆距路面距离过小、过低,形成交通障碍,与超高的肇事车辆相刮导致杆倒伤人。而过街拉线电缆并非我公司所有并使用,根据交警队卷宗材料中现场勘验取得的证据看,该电缆拉线标有中国移动字样,很明确,线路设备所有人、使用人是中国移动德惠分公司,而不是我公司。刮断的过街接线盒电缆是附在一起的,所有人明显只能是单一主体即中国移动德惠分公司,而德惠市交警队认定书却将我公司确认为所有人列为责任人,缺少主要证据,只是现场接续盒与我公司接续盒是同类型的,众所周知,同一类型的接续盒并没有特定使用主体,不是我公司专用,不能以此种类物来确定刮断的过街线缆是中国移动德惠分公司与我公司共同所有。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律程序再次向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要求德惠市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察人员到庭对物证和交通事故卷宗进行指证、质证。李选海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二审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被采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认为被刮断的过街拉线及两根光缆是附在一起的,就想当然的认为所有人只能是单一主体的主张明显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从客观情况的角度出发,本案是由于肇事车辆与过街钢线相刮,过街钢线又与油榨杆相连接,因为过街钢线的牵引力才导致的油榨杆倒地伤人,并在倒地过程中使附着的光缆断裂,而不是由于光缆的牵引力导致的油榨杆倒地伤人。虽然标有“中国移动”字样的光缆属于答辩人所有,但杆路与过街拉线并不属于答辩人所有,由于答辩人无法查清过街钢线与油榨杆的归属,又本着尽快使受害者得到救治的意愿,所以没有进行上诉,同意按照原审判决承担相关责任。原审法律适用部分,判决赵启波不分担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的观点,答辩人虽然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但本着尽快使受害者得到救治的意愿没有进行上诉,同意按照原审判决承担相关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并且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一种证据,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本案中,吉视传媒虽然对德公交认字(2014)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涉案的一根电缆并非吉视传媒所有,但吉视传媒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被采信。关于吉视传媒二审申请要求德惠市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察人员到庭对物证和交通事故卷宗进行指证、质证一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现场遗留实物证实过街拉线及电(光)缆为中国移动和吉视传媒所有,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审判阶段,吉视传媒为证明其主张所负有的举证义务是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的事实,而吉视传媒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00元由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