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行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孙怀洋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孙怀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高行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高建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欣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怀洋。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国土高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莱山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331平方米建设养殖管理用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威国土高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共计9930元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巡查,发现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莱山村集体土地331平方米建设养殖管理用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遂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查处,同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威国土高罚告字(201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威国土高罚听告字(2015)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3月27日作出威国土高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同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威国土高催字(2015)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但仍未拆除涉案建筑物,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威国土高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被执行人已按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故申请执行人的该项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威国土高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由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