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满诉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满,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满,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兴,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法定代表人李东兴,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满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仲许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何满于2015年4月14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何满、东仲许村委会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无效;2、诉讼费由东仲许村委会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何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兴、东仲许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拟征收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5.0736公顷土地,并向该村送达武国土资征告(2008)18号关于征收土地告知书,该村在收到告知书后,经过时任该村法人代表李全红,群众代表李中央等5人对所述该村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现场核实后,给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征收土地确认证明。出具该证明后,经该村组织召开会议研究,并征求征地群众代表意见,李全红及该五名群众代表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合理合法,同意按照拟定方案执行,并于2008年6月24日给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放弃征地听证证明。2008年12月6日,该村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由李全红向参会的29名村民代表汇报征收该村10组土地等工作情况,参会的29名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征收10组土地等决定。该宗土地于2009年2月23日经省政府以“豫政土(2009)53号”文批准征收手续,批准面积5.0736公顷。2009年3月,武陟县人民政府在征地时已将征地补偿款和地上附属物款一次性补偿给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被告根据该村实际情况,订立《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由于原告系该村第十村民小组成员,其在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东仲许村村南、木栾大道东侧原有1.942亩土地承包耕种,并在该土地上有养牛场一座。因此其在该《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上签字捺印,并按照《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规定,领取了40782元的土地补偿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在承包耕地上所建的养牛场拆迁补偿标准低,不愿让占地,2013年,经被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原告拆下的砖以13000元购买。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2009年当地政府对其家拆迁补偿太低,和其他人不一样,安置补偿不合理等问题为由,要求武陟县龙源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处理,该办事处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办事处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已于2009年将补偿款领取,且也未发现有对其他相同拆迁户进行额外补偿的证据。原告不满意该处理意见,向武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2014年10月30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意见决定对龙源街道办事处的处理意见予以维持。后原告以《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征地补偿款分配事项系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决议内容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对村民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该村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是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河南省政府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并严格按照武陟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评估,对被告进行的补偿。至于被告所制定的《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所举证据,并未违反2010年10月28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议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有效,因而该办法对被告全体村民均具有约束力,且该办法经原告签字同意,依法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村被征用的土地并不存在交叉性,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的土地一旦被征收,其土地补偿款均只在本小组成员内部分配,并未在被告全村集体成员之间分配,与原告同组的其他成员的《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与原告的《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一致,其他成员所得补偿费计算标准也与原告一致。原告在《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上签字捺印,又按照《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领取了补偿款,应视为原告在签订该办法上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办法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的情形。原告在领取补偿款后又因地上附属物赔偿问题,经被告协调解决,得到13000元“卖砖款”。综上,该《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程序及内容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无效的请求,缺乏有效证据和事实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何满上诉称:原审认定《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有效是错误的,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更是错误的,理由是:被上诉人虽然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但所有作出的事项包括对上诉人被征土地的补偿款分配办法,不得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能违背河南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更不能违反河南省人民政府、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二次分配,其违背群众意愿和违法主观任意作出的《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失地农民的基本补偿权益,是违法的错误的分配办法,原审法院认定《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有效是错误的。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更是错误的。同时,本案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兑现办法应属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东仲许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的性质及效力如何确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何满的主张是:兑现办法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的形式强迫上诉人签订的,该办法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实际补偿给被上诉人的数额是5.6万元,但是兑现给上诉人的只有2.1万元,完全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河南省有关文件的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同时,兑现办法没有经过与上诉人的协商,村委会也没有跟十组的29户征地户中的任何一户进行过协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东仲许村委会的主张是:该兑现办法是村委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经过开会以后制定的,是村委会和上诉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而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认为该兑现办法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是一个有效的协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何满提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文件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应当以80%支付承包户,本案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经质证,东仲许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何满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上述文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何满与东仲许村委会之间因《东仲许村被征用土地兑现办法》的效力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满的起诉。何满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玉香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文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