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1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澎湖路银海印染定型车间内因工作纠纷与张某乙产生争执,后张某甲持拳头殴打张某乙左眼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澎湖路常熟市银海印染有限公司定型车间内因工作纠纷与张某乙产生争执,后张某甲持拳头殴打张某乙左眼部位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