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润民与马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润民,马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周润民,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栾毅,通河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龙,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姜丽艳,住通河县。原告周润民诉被告马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润民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毅、被告马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金龙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周润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到2014年末本息一次还清。被告马金龙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还款期至,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金龙立即偿还借款及到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马金龙在2014年间,从没有在原告处借过钱,是在2011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过20000元钱,约定借款利率为1%,但此款已于2011年秋天偿还给原告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抽回,仍在原告处,原告将2011年改为2014年后,来起诉被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润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一份,内容为:马金龙向周润民借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利息1分,到2014年底本利一次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欠款人:马金龙,2014年4月1日。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是在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将2011年改为2014年4月1日后形成的,此款已偿还给原告。对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又未举示其他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金龙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周润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到2014年末本息一次还清。被告马金龙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还款期至,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金龙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1日起,按约定借款月利率1%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对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辩解称在2014年间,从没有在原告处借过钱,而是在2011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过20000元钱,约定借款利率为1%,此款已于2011年秋天偿还给原告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抽回,仍在原告处,原告将2011年改为2014年后,来起诉被告的。对此辩解经本院示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润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1日起按约定借款月利率1%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马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继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海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