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包秀珍与金冬芳、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冬芳,包秀珍,徐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冬芳。委托代理人:黄捷,浙江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秀珍。委托代理人:马扬波,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晓明。上诉人金冬芳为与被上诉人包秀珍,原审被告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冬芳系包秀珍的阿姨。金冬芳与徐晓明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再婚后,金冬芳在东阳从事会计工作,徐晓明在兰溪从事教育工作。2013年2月1日,金冬芳得知案外人王巧阳需要资金,承诺月息为3%,金冬芳致电包秀珍询问有无资金。当天,包秀珍汇款11万元给金冬芳,以现金方式交付金冬芳2万元。金冬芳连同其本人3万元及包小洁(系包秀珍的妹妹)4万元,共计20万元汇给案外人王巧阳,由王巧阳向金冬芳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的借条一份,金冬芳在庭审中陈述与王巧阳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2月4日,包秀珍再次汇款20万元给金冬芳。同日金冬芳加上自有的5万元,以及金冬芳的姐姐金冬梅(系包秀珍阿姨)5万元,共计30万元汇给案外人王巧阳,由王巧阳给金冬芳出具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的借条一份,金冬芳庭审中陈述与王巧阳口头约定月息3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王巧阳征询金冬芳是否要退款,若不退款,月息只能调为2.2%。金冬芳征询包秀珍意见,包秀珍同意继续存在王巧阳处。为此,金冬芳与王巧阳协商后,同意将借款期限改为六个月,从3月份起按月息2.2%计算,每月付清。并由王巧阳重新向金冬芳出具借条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和35万元,落款时间仍为2013年2月1日和2月4日。2013年5月,金冬梅因买房之需,要求提前退款,金冬芳只好向他人借款先行归还金冬梅,其中包括2013年5月9日,由包秀珍汇款给金冬芳的2万元。2013年3月4日,金冬芳转帐支付包秀珍9900元;同年4月1日转帐支付包秀珍7260元;同年5月2日转帐支付包秀珍7260元;同年6月2日转帐支付包秀珍7554元;同年7月3日转帐支付包秀珍7700元,合计39674元。2013年8月31日,金冬芳归还包秀珍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1月26日,金冬芳再次归还包秀珍本金3万元。此后,金冬芳以王巧阳未再支付款项为由,未再向包秀珍还款。2015年2月27日,金冬芳以案外人王巧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巍山法庭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巍商初字第277号,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判决,该案中王巧阳已支付金冬芳的款项均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包秀珍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冬芳、徐晓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9566.67元(已从2013年7月4日起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共47366.67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共922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金冬芳、徐晓明在原审中答辩称:金冬芳、徐晓明不曾也无需向包秀珍借款。事实系包秀珍委托金冬芳将共计35万元的款项出借给案外人王巧阳,王巧阳通过金冬芳分配支付给包秀珍及其他相关人员利息。资金流向、利率约定等整个过程包秀珍都是参与期间,本案包秀珍资金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王巧阳。包秀珍、金冬芳间并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存在代理关系,故请求驳回包秀珍对金冬芳、徐晓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包秀珍与金冬芳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二、徐晓明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金冬芳已支付包秀珍的款项应当作为本金还是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包秀珍主张其款项均与金冬芳进行结算,金冬芳应对包秀珍的款项负责,故双方成立借贷关系;金冬芳认为其仅代理包秀珍将款项借给王巧阳,应由包秀珍与案外人王巧阳成立借贷关系。对此,包秀珍的款项汇入金冬芳的帐户后,金冬芳又汇给案外人王巧阳,包秀珍虽然对此过程明知,但此后由王巧阳直接向金冬芳出具借条,嗣后王巧阳也仅与金冬芳进行结算。故金冬芳与王巧阳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也已经原审法院(2015)东巍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得以确认。而代理关系的一个明显特点应当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上述事实,双方之间显然不符合代理关系的特点。故包秀珍与金冬芳间成立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冬芳、徐晓明均系再婚。婚后,徐晓明一直在兰溪从事教育工作,对包秀珍与金冬芳间的资金往来并不知晓;且包秀珍对所有资金流向也心知肚明,均系出借给案外人王巧阳,显然未用于金冬芳、徐晓明家庭生活;根据王巧阳与金冬芳的资金往来及金冬芳与包秀珍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分析,金冬芳也未利用包秀珍的资金渔利。故包秀珍与金冬芳间的债务系金冬芳的个人债务,徐晓明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金冬芳在庭审中陈述,其按照王巧阳支付的利息情况向包秀珍等人支付利息,但在金冬芳与王巧阳的(2015)东巍商初字第27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王巧阳支付给金冬芳的款项均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且本案中,包秀珍与金冬芳间借贷行为基于亲情与信任,双方并无明确借约,更未明确约定利率。故从平衡双方利益、珍惜亲情的角度考虑,金冬芳已支付给包秀珍的款项应当认定系归还本金为宜。综上分析,包秀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金冬芳主张其与包秀珍系代理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冬芳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包秀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603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包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4元,减半收取3947元,由包秀珍负担1900元,由金冬芳负担2047元。金冬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不准确,金冬芳与包秀珍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间接代理关系。包秀珍的资金通过金冬芳账户转入王巧阳账户,金冬芳也未利用包秀珍的资金渔利,系因双方有过口头委托协议,共同筹措资金(小额借款不被接收),集资款统一打入金冬芳账户,由金冬芳和王巧阳洽谈办理,该口头协议后以书面形式固定,包括包秀珍的资金流向、实际用途、约定的借款时间及利率,实际借款人王巧阳统一写借条给金冬芳等。因金冬芳是代理人,包秀珍才会对该过程明知,也才会有王巧阳调整借款时间及利率时,金冬芳需征求每位集资人(包括包秀珍)的意见,金冬芳才会对王巧阳汇入其账号的资金按集资比例进行内部分配而不渔利。至于王巧阳有无及时归还借款,根据间接代理特点,因金冬芳先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并无不妥,且金冬芳在诉讼期间也与包秀珍进行了沟通,并在(2015)东巍商初字第277号案件中承认30万元系包秀珍出资。综上,包秀珍明知资金出借过程,且有授权委托的合意,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包秀珍承担。被上诉人包秀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包秀珍只有借钱给金冬芳的意思表示,从未有委托金冬芳放贷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包秀珍借给金冬芳的款项与金冬芳跟案外人王巧阳之间的借贷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冬芳的上诉。原审被告徐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冬芳与包秀珍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金冬芳上诉认为其仅代包秀珍将款项借给案外人王巧阳,包秀珍对出借情况知情,其与包秀珍之间应为间接代理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包秀珍则认为其是借款给金冬芳,并不存在代理关系。本案中,金冬芳在2013年3月份至同年7月份期间,每月向包秀珍打款,银行明细对账单摘要栏均记载为利息,之后金冬芳又分两次向包秀珍归还了5万元,虽金冬芳辩称与包秀珍之间属于间接代理关系,但仅凭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结合金冬芳诉王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巍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金冬芳与王巧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且金冬芳承认该案所涉款项包含了包秀珍的款项等情况,原审认定金冬芳与包秀珍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金冬芳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上诉人金冬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