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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琼诉被告罗显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琼,罗显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李明琼,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显勇,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琼与被告罗显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建、被告罗显勇及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的委托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自愿申请庭外和解未果,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琼诉称,2014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罗显勇驾驶川MA44**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永顺镇太阳村村办公室院坝驶往安岳县,当日11时许,被告罗显勇驾车行驶至G319线2533KM+500M,因不按照规定让行,与吴仁见驾驶的川A6P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吴仁见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明琼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明琼受伤后,被送往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2月20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5120213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显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仁见,李明琼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显勇为其所拥有的川AM44**号(发动机号码G1673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显勇,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李明琼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具有过错,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诉,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1、医疗费:门诊费322.5元、2、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20元/天=120元、4、营养费6天×15元/天=90元、5、交通费、住宿费:300元、6误工费:6×100元/天=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32.5元。被告罗显勇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自己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6天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被告罗显勇驾驶川MA44**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属实。对原告李明琼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医药费应扣除自费部分;2、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过高;5、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标准应按无业计算,因实际收入减少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则该项请求不应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根据事故发生情况,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分公司认可200元。综上,作为保险公司,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只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原则下履行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罗显勇驾驶川MA44**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永顺镇太阳村村办公室院坝驶往安岳县,当日11时许,被告罗显勇驾车行驶至G319线2533KM+500M,因不按照规定让行,与吴仁见驾驶的川A6P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吴仁见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明琼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明琼受伤后,被送往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2月20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51202132014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显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仁见,李明琼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显勇为其所拥有的川AM44**号(发动机号码G1673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原告李明琼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322.5元、2、护理费:6天×60元/天=360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20元/天=120元、4、营养费6天×15元/天=90元、5、交通费、住宿费300元、6误工费6×60元/天=3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52.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明琼放弃了交强险的赔偿金额门诊费322.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20元/天=120元、营养费6天×15元/天=90元,合计人民币53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显勇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三者商业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交强险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证,原告提供的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住院医疗费明细单,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要件及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损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李明琼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显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故事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明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李明琼在庭审中放弃了交强险的赔偿,被告只在商业第三人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被告财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提出的医药费应扣除自费部分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琼护理费36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元、误工费3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2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六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