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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喜来家家居有限公司与黄洪初、骆春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喜来家家居有限公司,黄洪初,骆春梅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喜来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村嶂背大道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529640-2。法定代表人:林帮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伦,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云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洪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春梅,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喜来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洪初、骆春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洪初与骆春梅之间系夫妻关系。某甲家具店系骆春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26日成立,2012年9月13日注销。某乙家具店系黄洪初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10月12日成立,2012年5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4月11日,黄洪初代表某甲家具店与喜来家公司签订两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喜来家公司授予某甲家具店在佛山地区的“喜来家”、“别墅之窗”、“VILLA”特许经营权;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某甲家具店向喜来家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盟费共100万元;首批订货实行款到发货的原则,其他每次订货实行返单月结的原则;喜来家公司应对某甲家具店目标市场的考察调研、加盟店的选址、营业地的装修布置、人员的聘用等加盟店筹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加盟店开业前,喜来家公司应对某甲家具店或其指定的承担加盟店管理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通过考核后上岗,以确保某甲家具店能够独立运营加盟店;喜来家公司应向某甲家具店提供代表特许经营体系营业象征的书面资料,包括经营模式及相关管理制度、门店样式、店堂布局方案、会计系统、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监测制度以及《经营手册》等,以确保某甲家具店顺利开展加盟店的运营,某甲家具店应予书面签收;某甲家具店向喜来家公司采购特许产品,须提前40天以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所需产品的数量和规格。2011年3月23日,骆春梅曾转账给喜来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帮水100万元。2012年4月9日,喜来家公司就2011年3月23日的这笔转账款项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顺德罗浮宫(皇尚集团)人民币100万元”,摘要为“押金,合同到期后(即两年)返还”。2012年9月28日,黄洪初代表某甲家具店(乙方)向喜来家公司(甲方)递交《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为“……两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向甲方支付两合同的加盟费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现因甲方产品及市场等原因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双方签订的20128号、20129号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提前解除(终止)……”,喜来家公司未在《合同终止协议》上盖章确认。双方均确认涉案两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黄洪初与骆春梅认为两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黄洪初经营的某乙家具店,但是事实上两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喜来家公司应当根据收据中的约定于两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届满时返还100万元押金。喜来家公司则认为黄洪初与骆春梅所支付的100万元为加盟费,而加盟费是喜来家公司在给黄洪初与骆春梅设计装修店面、提供家具样品、提供技术指导、使用商标品牌的费用,喜来家公司已经提供了上述服务,因此喜来家公司无需返还加盟费,另外收据上的摘要内容是黄洪初与骆春梅让喜来家公司财会人员书写的,没有得到喜来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不是喜来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喜来家公司为此提供了订货合约及送货单以证明其向黄洪初与骆春梅送了家具。黄洪初与骆春梅认为喜来家公司提交的订货合约及送货单上没有黄洪初与骆春梅的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均不予认可。黄洪初与骆春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喜来家公司立即返还黄洪初与骆春梅押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喜来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洪初、骆春梅与喜来家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两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只约定了黄洪初与骆春梅需支付共100万元的加盟费,未约定加盟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是否需要返还,但是喜来家公司出具给黄洪初与骆春梅的收据中明确注明黄洪初与骆春梅支付的100万元“合同到期后(即两年)返还”,因此黄洪初与骆春梅请求喜来家公司返还10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喜来家公司虽然主张收据摘要内容不是喜来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摘要内容是喜来家公司财会人员书写的,喜来家公司未提供充分反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喜来家公司还认为其向黄洪初与骆春梅提供了设计装修店面、提供家具样品、提供技术指导等服务因此加盟费不需要返还,但是:1、喜来家公司提交的订货合约及送货单上没有喜来家公司的签字盖章,喜来家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上述服务;2、即使喜来家公司确实提供了上述服务,而且在一般商业活动中加盟费确实是不予返还的,但这不能代表合同双方不能够有其他的约定,因此该院对喜来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喜来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黄洪初、骆春梅押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喜来家公司负担。上诉人喜来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喜来家公司无需返还黄洪初、骆春梅的押金10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受理费6954元由黄洪初、骆春梅承担。事实与理由:喜来家公司于2012年4月8日与黄洪初、骆春梅签署了两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是两年,合同终止日期是2014年4月8日,双方约定两份合同的加盟费是100万元,黄洪初、骆春梅支付加盟费以后,又要求喜来家公司的财务把“加盟费”改为“押金”并且注明合同到期日以后押金返还,黄洪初、骆春梅在喜来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3日吊销了特许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接下来黄洪初、骆春梅于2012年9月28日以喜来家公司的产品和市场等原因单方解除了双方签署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但黄洪初、骆春梅在吊销特许店铺的营业执照之前,并没有书面或口头向喜来家公司提出更改意见,该行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第42条,属于单方违约。鉴于此,喜来家公司认为,黄洪初、骆春梅在合同履行过程之中,遇到“产品与市场”原因时没有向喜来家公司提出整改意见,没有给喜来家公司必要的整改时间,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第42条,喜来家公司单方注销了特许店经营执照,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以后,又邮寄给喜来家公司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但喜来家公司并没有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上签章,黄洪初、骆春梅无法掩饰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双方约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到期日以后,返还押金,合同没有到期,黄洪初、骆春梅单方解除合同,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喜来家公司无需返还其交付的押金。二审庭审中,喜来家公司就上诉内容发表了补充意见:一、关于100万元“押金”的性质、功能和用途。该押金不是借款,而是黄洪初、骆春梅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支付加盟费的义务没有因100万元用途的变更而免除。1、黄洪初、骆春梅与喜来家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任何借款的约定;2、黄洪初、骆春梅与喜来家公司的员工擅自将100万元的用途变更为押金后,该押金实质上是黄洪初、骆春梅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用于赔偿黄洪初、骆春梅违约对喜来家公司造成的损失;3、黄洪初、骆春梅支付加盟费的义务没有因其将100万元的用途变更为押金而免除。二、黄洪初、骆春梅已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包括:1、黄洪初、骆春梅请求将100万元变更为履行合同的押金后,黄洪初、骆春梅至今没有支付加盟费;2、黄洪初、骆春梅向喜来家公司邮寄《合同终止协议》,以产品及市场原因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远未到期且喜来家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有继续履行合同;3、两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浮宫皇尚家具店在2012年5月3日吊销,某甲家具店在2012年9月13日注销,黄洪初、骆春梅根本不再存在履行合同的营业主体资格,说明黄洪初、骆春梅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这是黄洪初、骆春梅违约的重要表现;4、黄洪初、骆春梅至今仍拖欠喜来家公司货款10万多元。三、喜来家公司已履行合同的约定。1、喜来家公司已为黄洪初、骆春梅设立的家具店的门店装修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合并共支付设计费31万元;2、喜来家公司已对黄洪初、骆春梅设立的家具店的相关员工进行品牌经营指导培训;3、喜来家公司已按照黄洪初、骆春梅的要求向黄洪初、骆春梅发货;4、喜来家公司已经许可对方实际使用喜来家公司的商业品牌(商标及装潢风格)。四、黄洪初、骆春梅违约造成喜来家公司的损失包括:1、100万元加盟费;2、41万元设计费;3、10万多元的货款;4、商标及品牌许可费;5、正常履行可得的利益损失。五、黄洪初、骆春梅应对喜来家公司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押金不予退还。黄洪初、骆春梅系夫妻关系,且黄洪初、骆春梅在经营上述两个体工商户家具店的过程中,财产和经营混同,且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追索押金。黄洪初、骆春梅应共同对喜来家公司因其自身违约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黄洪初、骆春梅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围绕黄洪初与骆春梅的诉求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取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确实充分的,据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本案中,喜来家公司补充的上诉意见所提到的,黄洪初、骆春梅存在违约的行为与黄洪初、骆春梅要求喜来家公司退还押金的请求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黄洪初、骆春梅是否违约并应当赔偿喜来家公司损失应该由喜来家公司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喜来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时,喜来家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丙公司设计师丁某出具的证言,以此证明喜来家公司为履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该公司完成喜来家顺德罗浮宫店以及别墅之窗顺德罗浮宫店的设计。丁某陈述,2012年3、4月份,喜来家公司的李小姐通过QQ与其取得联系,委托其为上述两个店进行设计;2、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4月9日,该公司与喜来家公司签订上述两个项目的设计合同,该公司指派丁某完成了上述设计,并于2012年4月将有关平面布置图及效果图交与喜来家公司;3-4、喜来家顺德罗浮宫店设计报价单、平面布置图及效果图,证明喜来家公司为履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设计公司完成喜来家顺德罗浮宫店的设计;5、喜来家顺德罗浮宫店现场照片,证明喜来家顺德罗浮宫店已经装修完毕;6、喜来家商标信息,证明喜来家顺德罗浮宫店使用了喜来家商标;7-8、别墅之窗顺德罗浮宫店设计报价单、平面布置图及效果图,证明喜来家公司为履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设计公司完成别墅之窗顺德罗浮宫店的设计;9、别墅之窗顺德罗浮宫店现场照片,证明别墅之窗顺德罗浮宫店已经装修完毕;10、别墅之窗商标信息,证明别墅之窗顺德罗浮宫店使用了别墅之窗商标;11、QQ聊天记录,证明喜来家公司委托设计公司对上述两店的装修进行设计;12、设计费收据,证明喜来家公司已支付上述两店的设计费;13、托运单、收据,证明喜来家公司曾委托运输公司将自己生产的家具运送上述店铺;14-15-16-17、罗浮宫喜来家订货合约、送货单,证明喜来家公司曾多次向黄洪初、骆春梅发出货物;18、邮件发送截屏图,证明喜来家公司曾向黄洪初、骆春梅发出产品图片;19-20、深圳市伟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出具的证言,证明喜来家公司曾委托运输公司向黄洪初、骆春梅发货。黄洪初、骆春梅质证认为,1、证据1-12,喜来家公司是想证明其为黄洪初、骆春梅提供了设计图纸,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但该证据没有相关的收据费的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实际方案用于黄洪初、骆春梅经营的店铺;2、证据13仅是一个运输的投运单,没有黄洪初、骆春梅的签字或提货单,不能证明货物是运输到黄洪初、骆春梅处的;3、证据14-20没有黄洪初、骆春梅的签字或盖章,是喜来家公司为了诉讼而临时伪造的,不能作为其向黄洪初、骆春梅送货的凭据。4、上述证据与黄洪初、骆春梅要求返还押金没有直接的关系,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再查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违约责任第四十五条约定,喜来家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黄洪初、骆春梅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喜来家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喜来家公司应向黄洪初、骆春梅支付违约金;第四十六条约定,黄洪初、骆春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喜来家公司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黄洪初、骆春梅应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黄洪初、骆春梅应向喜来家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四十八条约定,黄洪初、骆春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的,喜来家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第四十九条约定,以上赔偿违约金额的具体金额,有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洪初、骆春梅所支付的100万元的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洪初、骆春梅与喜来家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且黄洪初、骆春梅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虽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仅约定了黄洪初、骆春梅需支付100万元的加盟费,并未约定加盟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是否需要返还,但是喜来家公司出具给黄洪初与骆春梅的收据中明确注明黄洪初与骆春梅支付的100万元“合同到期后(即两年)返还”,因此,原审判决喜来家公司返还黄洪初、骆春梅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喜来家公司上诉称黄洪初、骆春梅单方解除合同,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喜来家公司无需返还其交付的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喜来家公司上诉称黄洪初、骆春梅已严重违约,造成其100万元加盟费、41万元设计费、10万多元的货款及正常履行可得的利益损失,合同押金不需退还的问题。第一,黄洪初、骆春梅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与黄洪初、骆春梅要求喜来家公司退还押金的请求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未约定黄洪初、骆春梅违约,喜来家公司可以不退还押金或押金冲抵加盟费,即使黄洪初、骆春梅存在违约的行为,其承担的也仅是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这需要喜来家公司通过另案诉讼来解决;第二,喜来家公司所称的黄洪初、骆春梅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属于请求权的范围,因其并未就此主张提出反诉,因此,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喜来家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喜来家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退还押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喜来家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