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涂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涂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310。被告:廖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732。原告涂某甲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惠杉、翁俊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涂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涂某丙。截止至起诉离婚之日,夫妻双方并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婚后被告跟随原告在凤凰镇××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感情平淡,双方感情也没有因为孩子的出生得到好转。1992年6月15日,被告抛下原告以及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抛下家庭、丈夫及孩子,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尽早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依法处理。原告涂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申请书、证明(均为复印件)四份共四页,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廖某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潮安区凤凰镇凤西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村委会证明被告廖某自1992年离家,不知去向,至今未回。原告对上述证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涂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涂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引发矛盾,被告廖某自1992年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遂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述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方面缺乏沟通,未能互相谅解而引发矛盾。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理由充分,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涂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翁俊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