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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中法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昌申请执行蔡国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刘新昌,蔡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中法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听证、代收执行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刘新昌,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庆军,男,1953年3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听证、代收执行文书等。被执行人蔡国顺,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刘新昌申请执行蔡国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称,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重要证据即借据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刘新昌与被告之一蔡国顺涉嫌串通造假、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暂缓向申请执行人刘新昌给付已扣划异议人的资金,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挽回。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之一蔡国顺先后分三次,分别于2006年10月5日、2007年8月20日、2009年12月28日向刘新昌借款15万、15万和100万元,合计130万元,并约定一定利息,借据上均加盖河南四建技术质量科印章。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判决蔡国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刘新昌130万元及利息。判决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刘新昌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7日,本院扣划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016168.4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制度在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执行异议审查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侵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程序中的审查,虽然涉及实体问题,但遵循的是形式主义、外观主义标准,审查权有限。本案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126万元转账凭证、印章虚假证明、公安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均是对案件实体审理中的借款事实真实性的怀疑,认为蔡国顺与刘新昌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实质是对原判决不服,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是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理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异议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常保军审判员  丁武军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