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武汉锐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锐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43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锐进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七星四季花园续建项目2-2栋18层1801室。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9号。法定代表人莫文贺,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222号调解,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五千二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 冰执行员 高春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