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薇与许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薇,许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611号原告任薇,女。委托代理人孙宁。被告许凯,男。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原告任薇与被告许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苏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应结合任薇另案主张要求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对任薇的返还诉争房屋的主张作出公正裁判,撤销本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关晶、佟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宁、被告许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薇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以4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二路25-6号1-2-6室房屋(诚达花园9号1-2-6室)。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诚达花园9号1-2-6室物业小区房屋住用协议并交纳了物业费后入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原告交纳了2010年至2011年度及2011年至2012年度的采暖费、自来水费等费用,并于2011年4月11日装修使用了房屋。2011年12月31日,被告许凯未经原告允许,更换门锁,擅自进入房屋至今。随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以本案为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处理。现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被告无理侵占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房屋占有使用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二路25-6号1-2-6室房屋(诚达花园9号1-2-6室)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凯辩称,原告主张行使原物返还的请求,前提必须是他人无权占领所主张的房屋的损失,然而诉称的房屋已经于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已经合法取得诉称中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家宏以工程款顶账的方式从诚达花园开发商处取得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二路25-6号1-2-6室房屋(即诚达花园9号1-2-6室)。2011年5月10日,赵家宏与任玉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卖于任玉成。2011年5月10日,任玉成将43万元房款交付赵家宏,赵家宏亦将房屋交付任玉成使用,但任玉成与赵家宏在诚达物业公司变更业主备案信息时,经任玉成要求将该房屋的业主姓名由“赵家宏”变更为“任薇”(即原告),并由诚达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任玉成称其购买诉争房屋期间,因与其配偶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故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姑母原告任薇名下。2011年6月24日任玉成与其配偶王娜经本院调解离婚,后任玉成于2011年11月18日与被告许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告,被告已给付任玉成房屋价款50万元,任玉成亦已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2年6月作出[2012]苏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二路25-6号1-2-6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后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苏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苏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款收据、2010-2011年度采暖费收据、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暖收费发票、房屋住用协议、自来水营业公司居民水费发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装修收据、报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任薇提供的证据不能据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任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佟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