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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新疆金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奇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奇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邢丽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奇乐,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上诉人新疆金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奇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金美达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宋奇乐诉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的诉讼标的系不动产,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该不动产位于昌吉市延安南路。且该案件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均在昌吉市,仅仅是注册地在乌鲁木齐市。因此本案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该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天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属专属管辖,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金美达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87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金美达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春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奕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