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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汪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汪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沛、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同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日生女儿汪某某,2006年9月28日生儿子汪某某。同居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4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六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判令女儿汪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汪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平房六间,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同年农历10月1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4月7日在原郭槐乡人民政府申请领取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日生女儿汪某某,2006年9月28日生儿子汪某某。2013年4月间,被告在家修建房屋,忙里忙外,原告每天悠闲度日,无故悄悄离家出走,直至2014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多日,但拒绝回被告家,双方一直在一起,并没有分居过。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原告诉称要求均等分割平房六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为被告和被告父母出资修建,且至今没有办理宅基地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1年10月1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4月7日在武山县原郭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2002年1月2日生女孩汪某某,2006年9月28日生男孩汪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父母和孩子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在武山县四门镇上湾村修建了砖混结构平房6间,因修建房屋欠汪正红工钱27500元。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抚养孩子。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1年10月1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4月7日在武山县原郭槐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而非原告诉称的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办理结婚证的事情自己不知情,但其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少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