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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振军与廉江市铭威电器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军,廉江市铭威电器厂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李振军,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廉江市铭威电器厂,住所地:廉江市(青年运河廉江市管理处出租屋)。经营者:赖铭虎。原告李振军诉被告廉江市铭威电器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江市铭威电器厂经传票传唤两次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欠货款,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45800元支票,已兑现40000元,还欠5800元未兑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6470元支票。2014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24000元支票。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赖铭虎偿还所欠货款,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赖铭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627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中国建设银行支票,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工商情况。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时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答辩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廉江市铭威电器厂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即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并非诉争三张支票的合法持有人。首先,三张支票收款人为空白,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在出票时授权票据持有人补记的收款人即为被答辩人。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未向其出具本案中所涉及的三张支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无生意往来,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被答辩人并不能证明支票系向答辩人供货所得,即无该三张支票的合法来源。三、被答辩人并未依法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被答辩人未就三张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首先,三张支票收款人为空白,这不符合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的形式要件,而且,根据我国金融法及银行业的相关规定,此三张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必须为单位,被答辩人个人根本不可能作为收款人向银行要求兑付支票;再者,三张支票均未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的退票章,无银行退票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因此根本无法证明为“空头支票”,只能说明被答辩人并未向支票付款人主张过付款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能行使追索权。被答辩人未向付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就直接起诉出票人即答辩人以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廉江市铭威电器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账号为44×××39,户名为廉江市铭威电器厂在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流水情况。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050443023879185号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45800元,已现金支付40000元给原告,还欠5800元未兑现。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50443023879191号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3647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050443023879198号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24000元;付款行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廉江支行,并盖有廉江铭威电器厂的公司印章和赖铭虎、赖坤人名章。三张支票均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账号为44×××39,户名为廉江市铭威电器厂在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流水情况显示: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5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被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45800元的支票;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9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被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36470元的支票;2014年5月27日-6月5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被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24000元的支票。原告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廉江支行提示付款,均因帐户余额不足导致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支票金额合计66270元(已扣减被告现金给付原告的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被告签发的三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应属有效票据。我国法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且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本案中,被告出具了空头支票,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其依据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270元票据款并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不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由于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江市铭威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军票据款6627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廉江市铭威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审 判 员  郑伟珠人民审判员  曾东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 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