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北流市石窝镇沙田村扶冲组与刘江、刘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石窝镇沙田村扶冲组,刘江,刘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北流市石窝镇沙田村扶冲组,住所地北流市石窝镇沙田村扶冲组。法定代表人陈权庆,组长。委托代理人覃郁,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被告刘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北流市石窝镇沙田村扶冲组与被告刘江、刘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兆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婵、张玉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权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耕地开发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牛甘冲尾塘头至入5.309亩稻田、1.8亩鱼塘,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177年12月3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600元(有水田0.5亩,按每亩400元/年计,鱼塘1.8亩,按500元/年计),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自2009年起被告至今未付租金给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耕地开发合同》,判令被告把拖欠的承包鱼塘费6300元、水田挖塘承包费22033元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沙田村委会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②《承包耕地开发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山塘、水田挖塘,拖欠原告承包金。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承包的水田和鱼塘发包给他人,倒制成水泥路及停车场。不同意解除《承包耕地开发合同》。被告每年都交承包金给原告,没有拖欠。从2014年原告将水田和鱼塘发包给他人就拒收被告承包金了。被告即使拖欠承包金,也过诉讼时效。水田是农户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被告刘雨没在合同签字,与本案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照片6张,证明原告将被告承包的水田、鱼塘破坏及重新发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①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证据②只能证明租金而不是承包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鱼塘边本来就有路,原告只是铺上水泥而已。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反映原来水田和鱼塘的情况,其证明内容无法核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江签订《承包耕地开发合同》,将本组位于牛甘冲尾塘头至入5.309亩水田、1.8亩鱼塘发包给被告刘江经营,期限自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177年12月30日止。5.309亩水田中,4.799亩每年每亩租金600元;0.51亩,每年每亩租金400元;鱼塘1.8亩,每年租金500元。每年合计3583.4元。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刘江自2009年起未交纳承包金,原告追收未果。自2014年3月起,原告本组村民承包该水田和鱼塘。被告刘雨未在《承包耕地开发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受本组农户委托与被告刘江协商一致签订的《承包耕地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当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自2014年3月起原告拒收承包金,但未提供其交纳2009年度至2013年度承包金的凭证。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起拖欠承包金的理由成立。被告刘江长期拖欠承包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刘江追收承包金,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刘江应支付2009年度至2013年度的承包金合计17917元给原告。自2014年起,原告本组村民已承包了该水田和鱼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承包金不予支持。被告刘雨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请求刘雨支付承包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流市石窝镇沙田村扶冲组与被告刘江签订的《承包耕地开发合同》;二、被告刘江支付17917元承包金给原告北流市石窝镇沙田村扶冲组;三、驳回原告北流市石窝镇沙田村扶冲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北流市石窝镇沙田村扶冲组负担187元,被告刘江负担321元。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8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兆远人民陪审员 周 婵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