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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曾龙发与夏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龙发,夏跃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曾龙发,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现住本市杨浦区。被告夏跃敏,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曾龙发诉被告夏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龙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跃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龙发诉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言明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有借条及收条为证,原告以现金(10,000元)及手机银行转账(20,000元)交付被告。2014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双方协商决定将上一笔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言明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有借条及收条为证,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借条、收条、还款保证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被告夏跃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2014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双方协商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跃敏归还原告曾龙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夏跃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