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保定市齐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保定市齐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570号原告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号。经营者赵淑林。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齐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利民路1号院1-3-101。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刘新友。原告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环城通租赁站)与被告保定市齐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伟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通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天伟业公司、被告刘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通租赁站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齐天伟业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齐天伟业公司承租使用原告的架管、卡扣、U托等租赁材料,用于×工程项目,租金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合同就租金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齐天伟业公司工地提供了租赁材料,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产生租金422111.32元,经原告多次追索,齐天伟业公司至今未付。另,齐天伟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注册资本18888万元,刘新友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8807.2万元,认缴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3月2日,但刘新友实缴出资额为721.2万元,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相差18086万元,据此,刘新友应就其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我方依法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齐天伟业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齐天伟业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422111.32元;3、齐天伟业公司向原告返还架管134224米、卡扣31170个、立杆8925米、横杆7470米、U托2100根,若不能返还,则折价1279530元向原告赔偿;4、齐天伟业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95707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的50%为基数,按每日3‰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8月1日开始产生的违约金,以欠付422111.32元为基数,仍按每日3‰利率,计算至齐天伟业公司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5、刘新友在对齐天伟业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齐天伟业公司上述1797348.32元债务(原告第2、3、4向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天伟业公司未答辩。被告刘新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环城通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齐天伟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自甲方承租架管、卡扣、碗扣件、木跳板及U托。关于租金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从租赁物送到之日起以实际租用材料的规格、数量,按日计算租金。工程中承租方向出租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费(租费产生的50%);在工程全部完成后,半年内给付全部租金。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每日加收承租方租费总额3‰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承租方对所租物资要妥善保管,维修保养,并不改变实物原状。租赁期满退还物资时,承租方要将租赁物资整理好退回,并由出租方验收。如有损坏短缺,按市价赔偿,维修由承租方负责;承租方退货时,卡扣每袋加收三元沾油费;U托每根加收0.10元沾油费。”第十条约定:“承租方违反本合同之规定、或不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可以视情况有权终止本合同。”另查,齐天伟业公司向环城通租赁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记载:“因承建保定市齐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委托马英×为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如下:代为签署合同、收货、对账清单等。”庭审中,为证明双方结算租金情况,环城通租赁站提交计算清单八份,根据清单记载,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为9644.9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为57612.54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54744.3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60806.5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为58845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60806.5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租赁费为5884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租赁费为60806.5元。上述八份清单中均有马英×签字。再查,2015年11月24日,环城通租赁站与刘新友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如下内容:1、截止2015年7月31日,乙方承租使用甲方材料数量为架管134224米、卡扣31170米、立杆8925米、横杆7470米、U托2100根;2、上述租赁材料市价为:钢(架)管447.4吨(134224米钢管换算为474.4吨)*2000元=894800元,卡扣31170套*4元=124680元,立杆42.5吨*3500=148750元,横杆27.6吨*3500元=96600元,U托2100根*7元=14700元,以上共计1279530元。另,庭审中,环城通租赁站提供工商企业查询信息,根据该查询结果显示,刘新友为齐天伟业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8807.2万元实际出资额为721.2万元,尚欠18086万元出资未予缴纳。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环城通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确认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齐天伟业公司自环城通租赁站承租建筑设备,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现环城通公司主张其按照双方确认数额支付租赁费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齐天伟业公司承租建筑设备,长期未付租赁费用,现环城通公司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齐天伟业公司应将承租的建筑设备返还环城通公司,若无法返还,应支付相应的折价赔偿款,返还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及折价赔偿计算标准以双方签订的确认单为准,其中架管134224米折算为447.4吨,折合每米3.33千克,立杆8925米折算为42.5吨,折合每米4.76千克,横杆7470米折算为27.6吨,折合每米3.70千克。关于违约金一项,环城通公司之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本案中,环城通租赁站以刘新友作为环城通公司股东欠缴部分出资为由,主张其在欠缴范围内对其齐天伟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解释中规定的欠缴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为补充连带责任,即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齐天伟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尚未确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刘新友是否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及责任数额,环城通租赁站应待上述内容确定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齐天伟业公司、被告刘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保定市齐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保定市齐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四十二万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三角二分;三、保定市齐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架管十三万四千二百二十四米、卡扣三万一千一百七十个、立杆八千九百二十五米、横杆七千四百七十米、U托二千一百根;若不能按时返还,则按架管每吨二千元、卡扣每个四元、立杆每吨三千五百元、横杆每吨三千五百元、U托每根七元的标准向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折价赔偿款;四、保定市齐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之前违约金为九万五千七百零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四十二万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三角二分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北京环城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6元,由保定市齐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齐 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