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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何×等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何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9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辩护人李燕,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女,1979年7月6日出生。辩护人董明明,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何犯非法出售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武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发票线索,后向对方约购发票。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许伙同被告人何在本市海淀区西二旗地铁站北侧辉煌国际大厦门前,以人民币8000元价格向武某出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60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被告人许于2015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于当日协助民警将被告人何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何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及辩护人、何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何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