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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彭中与朱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朱必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638号原告彭中,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权,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必成,居民。原告彭中与被告朱必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中诉称,2012年12月初,被告朱必成找原告购买稻谷,双方商定每斤1.35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将原告93000斤稻谷拖走,按照商定的价格应支付粮款125500元。当日被告只支付35500元,余款被告要将稻谷加工成米卖给盐城工学院食堂后即付款,原告考虑乡邻关系同意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粮食款90000元。从2013年至诉讼之日,被告前后付款30000元,余款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必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必成从原告彭中处购买粮食,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到93000斤×1.35=125500元-35500=9万元下欠玖万元整。朱必成2012年12月1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至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3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中与被告朱必成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必成拖欠原告彭中粮食欠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必成给付原告彭中欠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刘德志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