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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金燕与吴树新、吴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金燕,吴树新,吴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金燕。委托代理人张士光,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树新。委托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广,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健。委托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广,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金燕、吴树新与被上诉人吴健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金燕、吴树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光,上诉人吴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慧,被上诉人吴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吴树新驾驶小型轿车沿汉沽新村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汉沽教育局西侧时,其车右前部与右侧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被告吴健(与被告吴树新系夫妻关系)下车与原告理论,被告吴树新随后也下车参与,原、被告双方遂发生口角,后原告与被告吴树新互相动手,造成原告与被告吴树新均受伤的后果。被告吴健在拉架过程中亦受伤。经围观群众报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出警,对原告与被告吴树新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和处理。2013年12月18日,该大队以第B00536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树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寨上派出所也于事故当日出警对原告与被告吴树新打架的治安案件进行了调查和处理。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汉沽医院急诊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1274.50元;于2013年12月7日至12月13日,在汉沽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573.83元;后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6日,转到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3484.35元,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为配合治疗,原告购买了颈椎牵引器,支付230元;2014年1月8日至3月18日,原告再回汉沽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0203.79元。2014年3月18日,汉沽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假3周。2014年3月6日,受寨上派出所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以津滨公汉技鉴字(2014)第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一般情况可:右眼下脸皮下瘀血,头、左右后项枕部有4×4、3×2、3×3cm2头皮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左足中趾近节有1×1厘米软组织挫伤、青紫。枢椎齿状突骨挫伤。鉴定意见为:原告头、眼、颈枢椎齿状突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40元。被告吴树新受伤后,于当日在汉沽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治疗费576.80元。2014年3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物证鉴定所以津滨公汉技鉴字(2014)第4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吴树新的伤情认定为:一般情况可:双侧面部有6×0.2、2×0.2、1×0.2、1.5×0.2、1×0.2、1×0.2、0.5×0.2、2×0.2、1×0.2、1×0.2、8×0.2厘米皮肤划伤,上唇部有1×1×0.5、0.5×0.2厘米皮肤划伤伴皮下血肿,颈部有1.5×0.2厘米皮肤抓伤,右手大鱼际处有4×0.5厘米皮裂伤缝合口,左手背腕关节6×2厘米皮肤擦伤,左手小鱼际处有1×0.2厘米皮裂伤缝合口,手掌内有1×1厘米皮肤擦伤,食指有0.4×0.2厘米皮肤划伤。鉴定意见为被告吴树新面划伤、软组织挫伤、手创口、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被告吴树新支付鉴定费240元。被告吴健受伤后,于当日在汉沽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治疗费207.76元。被告吴健为在公安机关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30元。2014年7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津滨公汉(寨)行罚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津滨公汉(寨)行罚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吴树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申请评定伤残等级。2014年12月3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均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情及其医疗费情况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所无法完成该鉴定。2015年1月5日,被告吴树新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病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费情况、损害事实与被告吴树新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与多个鉴定部门联系,均表示无法进行鉴定。另,2014年8月12日,坚实华鼎(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员工,每月工资为1750元。根据该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为1750元,每月工作日为26.25天。2014年8月14日,天津盛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丈夫邵月福为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为3200元,因其妻住院进行护理,被扣发工资14523.10元。苏金燕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租床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存车费等99281.20元;2.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待评残后确定;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树新原审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树新医药费576.80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40元,各项损失合计816.80元。吴健原审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吴健医药费207.76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30元,各项损失合计437.76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以交通事故为起因,进而引发了打架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树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本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妥善处理该交通事故,但因双方不理智的行为,导致发生口角和相互厮打事件,致原告和二被告均受伤的后果。在此事件中,被告吴树新在驾车撞到原告,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其不但不妥善处理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反而指责原告,进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和相互殴打,被告吴树新的行为,是引起该打架事件的主要原因,而原告的不理智行为是引发该打架事件的次要原因。被告吴健在该打架事件中,未参与打架,只是处于拉架地位,因此,被告吴健在此次打架事件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树新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8536.47元;2.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3.鉴定费540元;4.误工费8077.20元【(1750÷26天=67.31元)×120天】;5.护理费12186.90元(123.10元×99天);6.颈椎牵引器230元;7.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04720.57元。被告吴树新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76.80元;2.鉴定费240元;上述被告吴树新损失合计816.80元。被告吴健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7.76元;2.鉴定费230元;上述被告吴树新损失合计437.76元。根据过错,被告吴树新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损失73304.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负。原告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二反诉原告即被告吴树新、被告吴健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吴树新2**.04元,被告吴树新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赔偿给被告吴健131.33元,被告吴健的其他损失可另案向被告吴树新主张。原告关于存车费的诉请,因原告支付的存车费系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住院期间为护理人员租床支付的租床费的诉请,因该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原告治愈后,没有三期评定和营养期医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吴树新辩称中关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了大量的营养性用药,存在损伤后伤、病共治,轻度损伤长时间住院治疗的情行,并进行了全面检查,重复检查,同时,原告不按规定住院和转院,故意扩大医药费用的主张,鉴于被告吴树新申请对原告的伤病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费情况、损害事实与被告吴树新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经原审法院与多个鉴定部门联系,均表示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吴树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苏金燕各项损失人民币73304.4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苏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吴树新各项损失人民币245.0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苏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吴健各项损失人民币131.3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树新、吴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反诉费50元,合计4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11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树新负担人民币312.20元(已预交人民币25元)。被告(反诉原告)吴树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费用287.20元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后,苏金燕、吴树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苏金燕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吴树新承担85%的赔偿责任,吴健对苏金燕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理由:公安机关对吴树新处以500元的罚款,而对苏金燕处以100元的罚款,按照该比例计算吴树新应当承担85%的赔偿责任。吴健也参与打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树新辩称,不同意苏金燕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健辩称,不同意苏金燕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吴树新上诉请求。上诉人吴树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对苏金燕的医疗费与涉诉纠纷是否有关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苏金燕的医疗费数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金燕负担。主要理由:苏金燕的医疗费中有很多项目不是用于治疗外伤,与涉诉纠纷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吴树新提出鉴定申请应予准许。上诉人苏金燕不同意吴树新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己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健同意上诉人吴树新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对苏金燕所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上诉人苏金燕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吴树新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低,应当参照公安机关罚款的数额比例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公安机关对苏金燕、吴树新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基于公安机关对双方均构成违法的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罚款数额与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因此苏金燕主张以罚款数额的比例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苏金燕、吴树新的责任比例,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吴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苏金燕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吴健对上诉人苏金燕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苏金燕主张被上诉人吴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树新主张上诉人苏金燕发生的部分医药费与吴树新的侵权行为之间无关的问题,上诉人苏金燕在原审程序中主张的医药费均为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对苏金燕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所发生,上诉人吴树新对该医药费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医药费的发生与其侵权行为无关。上诉人吴树新在原审程序中曾申请对该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鉴定机构能够做出合法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曾告知上诉人吴树新自己联系合格的鉴定单位,上诉人吴树新到二审辩论终结前仍无法提供具有鉴定资质和能力的鉴定单位,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吴树新就该问题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吴树新对于其该项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吴树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苏金燕、吴树新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苏金燕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吴树新负担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东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