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回族,1985年2月7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丁某,女,回族,1985年9月1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与被执行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丁某返还申请执行人丁某某老凤祥牌黄金手镯一只(32.78克),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条(22.08克),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某下落不明,无法向被执行人丁某执行黄金手镯及项链,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丁某的下落情况,现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丁某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2-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