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肖春英与黄善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英,黄善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肖春英,女,汉族,住兴宁市坭陂镇新民。被告黄善飞,男,汉族,住兴宁市。原告肖春英诉被告黄善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英、被告黄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英诉称,2007年我家在新民村到济平中学路段建了一栋房子,2008年张佛坤在我家旁边建了一个石灰厂,该厂对我家人的影响很大,2012年我在兴宁市人民医院检查出肺部严重感染,原因就是石灰厂造成的,后来张佛坤把石灰厂转包给黄善飞后,我们一家人也经常向被告夫妻反映石灰厂进原料时带来的污染已严重影响了他们的身体状况,但被告都不予理睬,并多次将情况向镇政府反映无果,2015年4月18日早上,我家看见石灰厂来了一车原料,正在卸货,我老公和我、孙子就拿相机准备照相作为证据向市环境部门反映,被告夫妻看到后就过来阻拦我们,我本来背着锄头去菜园除草,看他们在争吵,就走过去劝他们几句,没想到黄善飞的老婆就来推我,黄善飞也想冲过来打我,结果我被推到沟里,我就感觉到头晕、全身痛,我老公马上打电话报警,后来坭陂派出所民警把我送去坭陂卫生院,接诊的医生看到我又吐,又全身动,就叫救护车送我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用去医药费6500元,后经坭陂派出所调处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00元、住院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9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出示了1份2015年6月29日由坭陂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被告黄善飞未作书面答辩,其向本院提供了1张光盘。本院依职权向兴宁市公安局坭陂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询问黄善飞(被告)的笔录;2、询问张国雄的笔录;3、询问肖春英(原告)的笔录;4、疾病证明书;5、住院收费收据;6、住院病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上午,被告黄善飞在外送石灰刚回到厂里,就看见原告肖春英的丈夫余育贤等人站在被告黄善飞的石灰池围墙上,手里拿着手机正在拍照,并要求余育贤去外面照,原告听见后就说:“就打其”,随即原告便手拿一把锄头就朝被告停放在她家围墙边的三轮摩托车砸去,从而引起争吵打架。在此过程中原告肖春英跌倒在旁边的菜地里,导致左眼受伤,造成红肿,其丈夫余育贤便打了报警电话,坭陂派出所接警后即前往处警。原告肖春英即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5日治愈出院,共住院8日。期间,原告对头颅进行了CT影像检查;对心脏进行了心电图检查;对胸部、肋骨、锁骨进行了医学影像CR检查;均未见异常。原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胸部闭合性挫伤;3、双下肺感染,共用去医药费人民币6342.37元。被告称其也受伤并产生的费用,但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医疗费单据和未要求原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认为不属实,其没有打人;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第3、4、5、6号证据认为无异议;对第1、2号证据认为是被告先打其的;被告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第1、2号证据认为无异议;对第3、4、6号证据不认可;对第5号证据2015年4月18日中3张收费收据的费用予以认可;对2015年4月25日中1张收费收据的费用不认可,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和兴宁市公安局坭陂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春英与被告黄善飞之间的纠纷,应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而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客观标准来认定人是否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是按照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那样作为或不作为的,就无过错;反之则,则有过错,这是因为合理、谨慎的人的行为为标准,是行为人应该达到而且能够达到的,采取这一标准有利于督促人们合理、谨慎地行为,努力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肖春英在与被告黄善飞因小事引起矛盾后发生了打架,在此过程中,致使原告眼部受伤,被告黄善飞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反观原告肖春英,当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前,其首先用手中的锄头去砸被告停放的三轮摩托车,肖春英的行为违背了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那样作为或不作为,对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观本案纠纷的产生、发展和变化过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对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确认和计算。即:①医疗费:以本院审查确认的为依据,为6342.37元。②护理费:(24632元/年÷12月/年÷21.75月×8天×1人)755元,应以原告诉请数额为准,即400元。③营养费:原告作为年满60周岁的老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眼部受伤住院治疗,因此,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营养费。具体数额以其在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0元/天×8天)8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医学检验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822.37元。如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原告肖春英医疗费6342.37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80元,共计人民币6822.37元中的50%,即3411.18元给原告肖春英。二、驳回原告肖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春英负担250元,被告黄善飞负担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明审 判 员 彭 瑞人民陪审员 刘宇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