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韦朝平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辛店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朝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韦朝平。委托代理人:张巧利,系原告妻子。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海波,主任。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住所同上。代表人:张毛河,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组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毛河,大营村一组组长。原告韦朝平诉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大营村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下称大营村一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朝平委托代理人张巧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毛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籍陕西省黄龙县瓦子街镇神泉村,退伍军人,1994年1月2日与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村民张巧利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XX阳,孩子��口随母亲。2006年2月13日,原告户口正式迁入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在村里一组我们有宅基证、有自己的房子、有户口,还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合作医疗证、选民证,这一切足以证明原告是大营村一组村民。可是从户口迁入后一组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分田地。原告多次找组长理论,组长推给村委,组长与村委互相推托,就这样这么多年一直不分田地。直至2013年田地被征用后,村委会几次发放各项赔偿款和补偿款,原告自户口从原籍迁出后田地已被取消,在户口所在地也分不到田地,享受不到应有的村民待遇,给原告经济上带来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发放各项村民土地补偿款9750元;(二)被告承诺自2015年立案起原告应享受大营村一组村民平等待遇;(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没有这么多钱,从发放到现在,一组的每个人发的都是5525.2元。原告确实与张巧利登记结婚,无异议。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结婚证、证据(3)辛店镇社会法庭的的调解意见书。共同证明原告系大营村一组组员。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陕西省黄龙县瓦子街镇神泉村,1994年1月2日与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村民张巧利登记结婚。2006年2月13日,原告户口迁入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自迁入之日至起诉之时,除宅基地外,原告未曾从大营村分到耕作土地。2013年起,大营村的土地开始被租用或征用。2013至2014年度,大营村一组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实际被租用或征用土地的村民。2014至2015年度,大营村一组的土地补偿款由一组造��拟定待发放名单,按人头发放给组员,每人分得5525.2元。原告系大营村一组组员,未分得2014至2015年度的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作为基层的自治组织,在权限范围内决定土地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每一位小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涵育村集体成员团结友善、守望相助的善良风俗。原告作为“上门女婿”,因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未分得土地,备受歧视,而今大营村一组按组员人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的决定仍然将同为一组成员的原告剔除在外,既于情不合,更于法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1)原告2004年已将户口迁至大营村一组,并且一直在大营村一组居住,有权分得大营村一组按村民小组人数平均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诉请被告大营村一组支付2014至2015年度的5525.2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3至2014年度的土地补偿款,因大营村一组并非按组员人头分配,而是按实际被征用或租用的土地分配,原告因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未分得土地,无法确定分配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该年度的土地补偿款,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大营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因作出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决定的是大营村一组,而非大营村委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确认村民��遇,该项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理由不足部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朝平2014至2015年度的土地补偿款5525.2元;二、驳回原告韦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韦朝平承担10元,��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大营村一组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董体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