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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殷年跃与陆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年跃,陆成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殷年跃。被告:陆成铭。原告殷年跃与被告陆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殷年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成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殷年跃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10月12日,被告陆成铭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12万元,分别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到2013年11月12日归还。分别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成铭拖欠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成铭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1.76%计算的利息4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成铭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并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陆成铭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成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陆成铭向原告殷年跃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陆成铭向出借方殷年跃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经营。该借款出借方于签订本协议时全部交付借款人,借款人不再出具收条。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该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一栏有陆成铭签名。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陆成铭又向原告殷年跃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殷年跃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借款人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有陆成铭签名,并括注“该借款本人已收到”的内容。上述二笔借款共计12万元,被告陆成铭拖欠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日前的利息417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成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年跃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4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被告陆成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