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许碧与徐萍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许碧,徐萍,葛秀巧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许碧。委托代理人房广游,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萍。委托代理人沈建根,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葛秀巧。原告李许碧诉被告徐萍、朱金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朱纭纭为本案被告,后根据审理需要,依法追加葛秀巧为本案第三人。审理中,原告李许碧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金娣、朱纭纭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许碧委托代理人房广游、被告徐萍委托代理人沈建根、第三人葛秀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许碧诉称,因经营需要,其借款230000元给案外人葛秀巧,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葛秀巧借款时承诺3个月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其多次向葛秀巧追讨债务,葛秀巧均称因他人欠其借款,暂无能力偿还。葛秀巧所称的他人即为朱雪康,朱雪康自2013年10月起多次向葛秀巧借款,累计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借条给葛秀巧,约定两年还清。现其得知葛秀巧的债务人朱雪康因故被人杀害,但其债务人葛秀巧并未积极向朱雪康的妻子及继承人追讨借款。其认为,其对案外人葛秀巧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已经到期。葛秀巧与其债务人朱雪康约定的还款期限原为两年(即到2016年2月19日),但朱雪康因故死亡,借款合同的主体消灭,合同自然终止,葛秀巧与朱雪康的借款关系终止后,借款应当视为已经到期。但葛秀巧既不履行对其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朱雪康的妻子和继承人主张到期债权,使得其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葛秀巧的债务人朱雪康归还借款。由于朱雪康已经死亡,故应当由朱雪康的遗产继承人以朱雪康的遗产为限偿还债务。因为朱雪康的妻子与朱雪康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朱雪康的妻子应当对朱雪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徐萍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徐萍、朱金娣在继承朱雪康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萍辩称,其与朱雪康是夫妻关系,朱雪康因故于2015年5月10日被人杀害,其对原告所称葛秀巧借给朱雪康200000元一事不清楚,对原告借给葛秀巧230000元更是无从知晓,请法院查明事实;即便葛秀巧借给朱雪康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其认为该200000元也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系朱雪康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葛秀巧述称,其是做二手车买卖生意的,2012年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从事汽车租赁的朱雪康。2013年10月份,朱雪康向其借款20000元,其遂将自己的银行卡给朱雪康让朱雪康自己转账;在2013年12月份,朱雪康再次向其借款80000元,其在干将路上的工商银行取款60000元,再加上身上20000元现金,共80000元给了朱雪康。后,其向朱雪康催讨上述借款,但朱雪康说账还没结,无钱归还。2013年11月到12月之间,朱雪康打电话给其,称因拖欠工资,工人不肯干活,让其帮忙发工资,其就按照朱雪康的要求,给朱雪康的两名工人每人转了5000元。2014年春节前夕,朱雪康再次提出向其借款50000元,并称自己支持不下去了,如果不借他这笔钱,他就破产了,其从银行取了20000元,连同身上的2万多元现金一起共50000元出借给了朱雪康。2014年2月20日朱雪康给其打电话,要求借款40000元用于发工资,其在工商银行取款20000元加上身上的现金20000元给了朱雪康,上述借款共计200000元。其在2014年2月20日时,要求朱雪康给其写了一张总的借条后,将之前的借条归还给了朱雪康。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朱雪康与被告徐萍登记结婚。2015年5月10日,朱雪康因故死亡。另查,朱纭纭系朱雪康与前妻所生女儿,朱金娣系朱雪康母亲。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人处为朱雪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葛秀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两年还清,借款人朱雪康,2014.2.20,32052419651217681x。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朱雪康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款人处为葛秀巧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许碧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三个月还清,借款人葛秀巧,2014年12月22日。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第三人葛秀巧2014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2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3、第三人葛秀巧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第三人葛秀巧从银行取款的情况,并结合前述第三人的陈述,证明第三人与朱雪康之间的借贷关系。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徐萍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亦不认可,其认为即便借条真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还要看李许碧是否真实出借了230000元给葛秀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葛秀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葛秀巧称,原告出借给其的230000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160000元,系2014年10月原告将一部价值160000元的二手crv汽车出卖给其,由于其无钱支付购车款,故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车辆现仍由原告控制;一部分是2015年5月,原告直接出借给其的50000元现金;还有一部分是2014年夏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其的20000元。原告先将汽车和钱给了其,其无力归还借款,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第三人又改称,其记错了,50000元现金系原告2014年5月交付给其。原告李许碧对第三人葛秀巧述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况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死亡证明、借条原件、银行卡明细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为前提。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葛秀巧陈述,其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其中160000元为其结欠原告的购车款,但第三人葛秀巧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且车辆现仍在原告控制之下,故本院无法确认第三人葛秀巧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已实际发生,第三人葛秀巧所称通过出售车辆的方式结欠原告160000元购车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次,第三人所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其20000元借款,但原告与第三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第三人对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未能作合理解释,亦对50000元现金交付时间陈述前后不一致。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关于230000元借款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葛秀巧之间的借款关系碍难认定,原告据此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徐萍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许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原告李许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花伟慧人民陪审员 潘志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