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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东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东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酗酒、好逸恶劳,稍有不满即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无奈于2012年3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虽为夫妻但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感觉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4月因病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后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照顾,原告因病离家双方分居后,原被告均未能为挽回家庭作出积极努力,致使夫妻分居长达两年有余;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亦未能做和好工作,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江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