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执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江苏远洋东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仪征扬子船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远洋东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扬子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16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远洋东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仪征扬子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杨长怀,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江苏远洋东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与被执行人仪征扬子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4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扬子公司欠东泽公司12498.7元;此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2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0498.7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东泽公司表示放弃。若扬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扬子公司承担违约金2万元,东泽公司有权就剩余的价款及违约金2万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15元,东泽公司、扬子公司各半负担,扬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东泽公司。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东泽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扬邗商初字第0441号民事调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克侃审判员 方绪萍审判员 刁安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慧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