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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高师平与施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师平,施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25号原告高师平,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施纪平,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高师平诉被告施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纪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师平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和家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并立借条。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又因上述理由借款400,000元,并立借条。2015年3月9日借款200,000元,并立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至今。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施纪平归还借款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施纪平承担。被告施纪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之需,被告曾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就所借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于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施纪平今借到高师平现金400,000元整。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施纪平今借到高师平400,000元整。于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施纪平今借到高师平200,000元整。针对上述借款合计1,00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7月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卡卡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条等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作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师平借款1,0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60元,由被告施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吴 文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